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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而愈相似。然二物只要有不同之点,则亦有其不相似之处。故凡相似者,皆可说不相似。唯视吾人之着眼其同一之点与否为定。若吾人根本否认共相,否认二物有其同一之点之存在,以为相似之根据,则我们说其相似时,何所根据?若无根据,则凡相似者皆既可说有不相似处,则我们何以只说其相似,而不只说其不相似?又我们如谓世间只有各特殊事物、各特殊观念,无同一之概念,则所谓相似之概念,亦即不能成立。因吾人如有相似之概念,则相似之概念即是同一于相似之概念者,而“相似”之概念之内容,即一切事物之相似性或相似关系。此相似性或相似关系,表现于各种不同之相似之事物之中,则其相似性或相似关系,即又成一共相。唯依此同一之共相之认识,乃有同一之“相似”之概念与“相似”之一共名。如吾人于此又进而谓:一种事物间之“相似性”或“相似关系”,亦只是与他种事物间之“相似性”“相似关系”相似,因而亦无所谓同一之“相似性”或“相似关系”之共相;则“相似”之概念,与“相似”之概念,应亦非同一,此一“相似”之一名,与彼一“相似”之一名,亦即非同一;“相似”之一共名,即不能成立。而吾人之说“A与B相似”,又说“C与D相似”,吾人只须用“相似”之名二次,即为用一不同之“相似”之名,非用同一之“相似”之名,只是此“相似”之名与彼“相似”之名相似而已。是即归于共名本身之否定。而唯名论者,如承认共名之存在,至此则归于自相矛盾 [26] 。

    (三)诚然,一唯名论者,亦可为求其理论之一贯,而主张根本无共名之存在,只有名与名之相似,如吾人之用手写或以口说一名时,在不同情境下所写所说,亦确非为同一而只为相似者。但世间若绝无所谓同一之共名,则“同一之共名”之一名,又何由出?此亦如世间之决无同一之概念,同一之共相,则“同一之概念”“同一之共相”之名,何由而出?此亦使人难于理解。唯名论之所以说无同一之概念共相之根据,唯在其提出有共名之说,以解释人之所以觉有同一之概念与共相之故。若其说必归至无共名,则彼亦即不能解释人之所以觉有同一之概念及共相,与有此“同一之概念”及“同一之共相”之名之故。如吾人说,所谓同一之共名,皆非同一,或说“同一之概念”,“同一之共相”之名,亦自己与自己不同一;则此无异根本否认吾人之逻辑。而吾人说一名自己与自己不同一之一语时,此中之“不同一”如说二次,亦应即自己与自己不同一,则亦将无同一之“不同一”。而吾人才说其“不同一”(A)后,而再说其“不同一”(B)时,即已非复是初所说之“不同一”(A)。于是吾人所说一切之“不同一”,便皆才说即逝,永无重复,而吾人亦即无曾说之“不同一”之可说;而说“不同一”,亦同于无所说。故吾人若欲有所说,而否定有同一之共名,乃毕竟不可能者。而人承认有同一之共名,亦即必须承认一切同一之共名间之有一共性共相,而对此共性共相有概念,此乃吾人在本节之(一)项所已论。

    (四)上文(一)所论者是:人如承认共名,则不能否定共相概念之存在,(二)(三)所论者是:在言说界,人必须承认有同一之共名,故人必须承认有共相概念之存在。因我们不能否认共名与概念共相之存在,故所谓逻辑的唯名论者,严格言之,皆非能真成为唯名论者。逻辑的唯名论者之所为,唯是用逻辑技术,将吾人对于普遍之“性质”“类”等有所说之语言,化为对于具体之个体事物,有所说之语言。此自为可能者。然此并不能完全取消对“性质”、“类”等有所说之语言之存在,亦不能否定有“性质”、“类”等之共名与概念之存在。一切逻辑语言,如所谓“是”与“或”,“如果,则”等本身,即为表示种种逻辑关系之种种共名。而此种种共名之所表者,即吾人对种种逻辑关系之种种概念。吾人如谓:在不同之以“或”,“与”,“如果————则”等构成之诸语句中,有“或”与“如果————则”等共名,为其共相;或谓在不同之依“或”之概念,与“如果————则”之概念,而构成之判断思维中,有“或”之概念,与“如果————则”之概念之运用,为其共相,亦明为可说者。又吾人除可将对于性质与类等有所说之语言,化为对一一个体事物有所说之语言外;我们亦明可由我们对一一个体事物有所说之语言,以构成出,或抽绎出,对类与性质有所说之语言,为今之逻辑家所习为者。如吾人可由前者以主张逻辑唯名论,则我们应亦可由后者以主张逻辑实在论。而引向逻辑实在论之根据,亦即在一切逻辑之讨论,皆不能离共名,而承认有共名又承认共名之有所表,则不能否认有概念与共相,如上一段文之所说。

    第五节 共相概念与特殊具体事物之关系

    我们以上论唯名论与实在论两面所持之理由,似为针锋相对,而二者不得同真者。然自另一面观之,则二者亦实并非能针锋相对。因唯名论者之所坚持者,唯是谓共相概念之不能如一般之特殊事物,特殊观念之成为存在对象,并谓吾人对性质与类之知识,可化为对一一个体事物之知识。而实在论者之所坚持者,乃由共名之存在,以论定共相概念之存在。而此所谓存在,本可不同于一般所谓特殊事物之存在之意。而自柏拉图以来之实在论者,论概念共相等之存在,初皆唯是谓其为存在于:人求知识时,而欲对特殊事物,说其是什么与非什么之思想历程中者,或说其为形上世界之另一种存在。故吾人尽可一面承认共相概念等,不能如一般存在的特殊事物之成为想象之对象;然吾人仍可肯定其存在于思想中,而在人之求知识历程中,有其不容抹杀之存在地位。至于其本身是否有形上之独立的实在性,则吾人在知识论中,可暂置诸不论。吾人今所当注意之问题,唯是在人之求知识历程中,吾人之如何连系概念共相于特殊之具体事物,以成就知识,及普遍之概念共相,应用于特殊之具体事物时,其与特殊具体事物之结合之如何可能?

    关于吾人之如何连系概念共相于特殊具体事物,以成就知识之问题,吾人须指出在一整一之求知识历程中,此特殊具体事物与概念共相,初乃吾人视为属于不同之层次,而可不相黏附者。无论吾人是由诸特殊之具体事物中,发现其贯通之之共相,或持共相以求应用于特殊事物,此二者,皆在高下不同之二层次。在吾人之日常一般之求知之历程中,吾人通常皆是:以一共名表一共相概念,并以之应用于特殊具体之事物,以对特殊具体之事物有知识。而在吾人此知识历程中,吾人应用一共名,表一共相概念,以判断特殊具体事物时;吾人之心,乃如吾人在知识与语言一章所言,一方虽直觉此诸普遍者如共名、概念、共相等之存在,然同时又通过之,以达于特殊事物,而全不留驻于此共名、概念、共相之上,因而可不自觉此共名之另有所表。此正有如吾人通过窗棂,以看外面之风景,通过道路两旁之事物以前行时,吾人之不可觉窗棂与道路之存在。于是此时吾之能知之心,所视为心之所对者,遂可唯是种种特殊的具体事物。此共名与概念共相,皆至多只为此特殊具体事物之属性或宾辞,而不能有单独之实在性者。而此亦即唯名论之所以只肯定特殊事物为认识之所对之理由所在。

    但自另一面观之,则如吾人非只是应用一共名与其所表之概念共相于特殊事物,而是由于特殊事物,以发现共相概念,再以共名表之;或吾人于应用共名于一特殊事物时,同时能转而回头反省我们之何以用此共名,而不用彼共名之理由;则吾人将立即发现:一共名之必有其所表之概念共相之存在。此亦犹如吾人在路上前行时,可不自觉路之存在。然吾人在问路在何处,或行过一路而回头眺望时,则必自觉路之存在。而此亦即实在论之所以恒由共名之存在,以反证共相概念之存在理由所在也。

    至于吾人应用一共名所表之概念共相于一特殊事物时,二者之结合如何可能,亦可为一极复杂之问题,而为常识中可不发生者。如吾人说一性质如红,是一概念一共相;一关系如大,是一概念一共相。则此问题所问者是:红之概念共相与各各之红花、红霞、红玉、红火中之一一特殊之红,如何结合?或大之关系之概念共相,与各各之表现大之关系者如“某甲身大于某乙”,“某山大于某石”中之一一特殊之大之关系,如何结合?此处之问题之所以发生,是因:如红之概念共相,大之概念共相为普遍者,各特殊之红,各表现大之关系之事物皆为特殊者,普遍非特殊,特殊非普遍,则其二者之结合,便似无可能。又任一特殊事物皆可同时表现不同之共相,以不同之概念思维之,如红花既红而又圆,而此不同之共相概念,就其自身而言,乃一一分别者,此非彼而彼亦非此,则其结合又如何而可能?如其不可能,则一切为普遍者之概念共相皆不能应用于特殊事物。而一切以普遍者之概念共相,说明特殊事物之知识,即皆不可能。

    对此问题,吾人如不欲在知识界中陷于普遍者与特殊个体事物之二元论,亦不欲陷于“普遍者唯存在于主观思想,而不存在于客观的个体事物”之概念论,则吾人只有谓普遍者与特殊个体事物之关系,乃一方为内在,而一方为超越之关系。此即谓:吾人必须一方肯定普遍者在特殊之个体事物之中,如人性在某个人之中,白在某个白物之中,三角形在某一三角形物之中,红与圆皆在某花之中;而在另一方面,亦须肯定普遍者之超越于特殊个体事物之外,如人性之超越于某个人之外,白之超越某个白物之外。因如人性不内在某一个人中或某一个人中无人性,则吾人之说其有人性之知识成无所指,而吾人即不能对某个人之人性有知识。反之,如人性只在某个人中,而不超越于某个人之外,则吾人不能说其他个人有人性。故在吾人知识世界中之共相,同时为内在于个体事物,而又为超越之者。而吾人用对共相之知所构成之概念,以指一具体事物时,此概念本身亦须内在于对一具体事物之观念之中,而同时亦超越于此观念之外,以便应用于其他具体事物者。由是而此概念在应用于具体事物时,即须融入于吾人对具体之事物之观念中而具体化,而具“具体性”。然其具“具体性”,亦不碍其兼具一超越特定具体事物之超越性与普遍性。如吾人只承认概念之可具体化而具“具体性”,否认其具普遍性,则我们将主张只有对具体事物之观念,与具体事物之存在,而归于唯名论。反之,吾人如只承认概念之具普遍性,而否认其具具体性,则吾人便只有归于普遍之概念,与具体特殊者之二元论,并使此二元成不能沟通者,而吾人于此,如从普遍之概念本身看,则必归于:否定个体事物之实在性,或以个体事物之实在性,由分享普遍的概念或其内在之共相之实在性而来,于是此普遍的概念或共相遂升为一更高之实在。如柏拉图式之实在论。然吾人如视普遍者与具体特殊者为二元,则普遍者之存在,可无待具体特殊者之存在,普遍者之如何关联于具体特殊者以成就吾人之知识,亦为永不能真正答复之问题,而将引出无穷之诡论者。至吾人之以普遍者之共相或概念,一方内在特殊之具体事物,而一面又超越之,则可再以一图喻之。

    此图中之中间线C,喻普遍者。此普遍者分别观之,为内在于左之三角形A而属于左之三角形A,亦内在于右之三角形B而属于右之三角形B者。然合而观之:则吾人自其不只属于左之三角形,而属于右之三角形说,则此线亦为能超越左之三角形A者;而自其不只属于右之三角形,而属于左之三角形说,则亦为超越右之三角形B者。

    此种共相概念与特殊具体事物之关系之理论,在希腊为亚里士多德所持,而在近代,则为黑格尔以下之理想主义之所持,亦为与吾人在本章第一节所述之常识中“对于共相概念及特殊具体事物之关系”之想法,大体上相合者。唯其中之问题,关于知识论之他方面及形上学者,则不能尽于本章中讨论,当俟后文再及之。

    普遍者与知识 参考书目

    公孙龙子《白马论》《指物论》。

    荀子《正名篇》。

    熊十力《因明大疏删注》十一十二页,熊先生释自相共相,较窥基原疏更清晰。

    R.T.Aaron:The Theory of Universal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2.

    柴熙《认识论》第一部第五章。

    A.Pap:Elements of Analytic Philosophy.Macmillan,New York,1949.pp.77-92.

    Nominalism and Realism.

    B.Russell:Problem of Philosophy Ⅸ及Ⅹ论普遍者之问题。

    B.Russell:On the Relations of Univeasals and Particulars.此文载入R.C.Marsh:所编B.Russell:Logic and Knowledge.Arrowsmith 1952.此乃罗素早期之一论文,经R.C.Marsh编入此书者,与罗素后来之意见,颇有改变,但此文陈述问题颇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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