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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家共同体

    有关共同体的需求满足方式之独特且往往极为错综复杂的影响,不在本章一般性的考察之列,至于具体个案则仅引为例证。

    此处,我们所要做的,并不是根据共同体行动的结构、内容与手段来对各种共同体做一番有系统的归类————此乃一般的社会学的课题[1]————而是要对那些在我们看来最为重要的共同体类型做个简要的说明。不过,所要说明的并不是经济与个别的文化内涵(文学、艺术、学术等)的关系,而毋宁只是经济与“社会”的关系————此处,我们所谓的社会是指人类共同体的一般结构形式。因此,惟有当共同体行动的内容与方向足以产生出特殊种类、同时又与经济相关联的结构形式时,方在讨论之列。不过,借此而画出的界线,却又显得弹性相当大;无论如何,我们所在意的不外乎少数几个极为普遍的共同体类型。以下所述只不过是些一般的特性,至于其发展形态,则只有当后面讨论到“支配”的范畴时,才会有较精确的讨论。

    在我们今天看来,借着两性的永久共同体关系所建立起来的,父亲、母亲与子女间的关系,似乎特别是“天生自然的”。然而,若将其与经济上的扶养共同体、亦即(至少在概念上有所区别的)整体“家计”分隔开来,那么夫与妻之间纯粹性的关系,以及父亲与子女建立在生理上的关系,是极为不稳定的,会持续多久很令人怀疑。若无父与母之间稳定的扶养共同体存在,就不会有父子关系,即使有这样的共同体存在,父子关系并不必然就更为重要。在奠立于性交基础上的共同体关系里,惟有母亲与子女的关系才是“天生自然的”,因为这是个扶养共同体,会自然而然地持续到子女有能力独自觅食供养自己为止。

    其次是兄弟姊妹间的养育共同体(Aufzuchtsgemeischaft)。“共乳伙伴”(homogalaktes)是对最亲近的亲属的特别称呼[2]。在此,同样的,关键并不在于同母所生这个自然事实,而是在于经济的扶养共同体。无论是何种共同体关系,惟有当“家族”出现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时,才会与性关系和生理关系有所交错。在历史上极为多义的这个概念,只有在个殊意涵被一一解明后方才有用。我们后面再谈。

    即使将“母子集团”(母与子)[3]视为在现今意义下最为原始的“家族”共同体形式,但这并不是说、而且也完全不可想象,除了彼此并存的母子集团之外,再也没有他种人群的存在形式。就我们所知,在以母子集团作为“家族形态”普遍占优势之处,通常还可以看到男性的(经济和军事的)共同体关系,以及男性和女性的(性和经济的)共同体关系。不过,“纯粹”的母子集团作为正常的、但显然是次发性的共同体形态出现并不少见,而且正是出现在这样的情况下,亦即:男性的日常存在,首先是为了军事目的,其次是为了其他目的,而被收营归队在“男子集会所”的永久共同体里[4]。此种形态见之于各个不同地区的许多民族,乃是一种军事发展的特殊形态,因而亦即是次发的一种形态。

    在概念上,我们不能将“婚姻”当作是父、母、子女间单纯基于性与抚育关系的结合。因为,“婚姻”的概念惟有在上述共同体关系之外还照应到其他关系的情况下,才有定义的可能。无论何处,“婚姻”之所以成为一种社会制度,必然是借着和另外的性关系————不被视为婚姻的性关系————的对照,方始成立。婚姻的存在意味着:(1)违反女方氏族的意愿、或违反已拥有女方的男方氏族的意愿,换言之,违反某个团体的意愿,所成立的关系,是不被容许的,而且有时候会遭到复仇,就像远古时代,女方或男方或男女双方的氏族所采取的态度。此外,特别是(2)惟有特定的、永久的性共同体的子孙,在父母亲的一方(或双方)所属的一个更广泛的经济、政治、宗教或其他方面的共同体里,由于其出身而被视为天生地位同等的团体伙伴(无论此一团体是家族、马克体、氏族、政治团体、身份团体或祭祀团体),反之,其他的性关系之一方的子孙则没有这种待遇。“婚姻”与“非婚姻”的区别,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意涵,这是要特别注意的。“婚姻关系”有哪些前提条件,哪些圈子的人不能相偕进入妥当的永久共同体里,为了得到妥当性,必须要有哪些氏族或其他团体伙伴的什么同意,又有哪些形式是必须被履行的,所有这些规则,都被认为是神圣的传统,或其他更包含性的团体所制定的秩序。因此,婚姻往往是从这种秩序,而不是单纯的性和抚育共同体,获得其具有世袭权利(Lehen)的特殊资格。关于此种秩序在民族学上有其独特重要性的发展,我们并不打算在此陈述,而仅关心其最为重要的经济层面。

    性关系和借着共有双亲或其一方而建立的子女间的关系,惟有在其成为一个特殊的经济团体————家共同体(Hausgemeischaft)————的正常基础时(即使不是惟一的基础),才会对共同体行动的产生有其一般的意义。

    家共同体并不是那么自然原始的。其前提并非我们今日所谓的“家”(Haus),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有计划的农耕收获。在纯粹掠取式的觅食条件下,似乎还没有家共同体存在的情形。不过,即使在农耕技术已有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家共同体也往往只是一种次发性的组合,因其先行阶段,一方面,比起父母、子女、子孙和兄弟姊妹的共同体来,付与氏族和邻人团体等较包容性的共同体更多的权力,另一方面,也给予个人较大的自由度。对于此种推测能够予以指证的事实,特别是在社会分化程度较低的情形下,男性与女性的财货与营求活动通常几乎完全分隔开来,同时,常见的习惯是男性与女性原则上背对背、甚或完全分开来进食,而且,在政治团体里,拥有女性首领的独立女性组织与男性组织相并立。不过,我们可不能就以上种种事实遽下结论,说这可看出个人主义的“原始状态”。因为以上种种情形之所以发生,往往是基于某种军事组织形态,男性在其“兵役其间”必须离家在外,而由女性与母亲来管理家计的一种次发性的状态。此种状态尚可见其残存于斯巴达的家族结构里,其基础即奠定于男性之离家在外和财货的男女分离。

    家共同体的规模大小并非普遍一致。然而它却是最为普遍分布的一种“经济共同体”,并且含摄了相当持续且紧密的共同体行动。家共同体是恭顺与权威的原始基础,也是其他许许多多人类共同体的基础。“权威”掌握于(1)身强力壮者,(2)经验丰富者之手,诸如:男人对女人与小孩的权威、有战斗力与劳动力者对无此能力者的权威、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权威、年长者对年少者的权威。“恭顺”是指权威承受者对权威拥有者,以及他们彼此之间的恭顺。由于对祖先的恭顺,家共同体遂走上宗教的关系,由于家产制官吏、扈从、封臣的恭顺,家共同体遂转化为这些原本具有家的性格的种种关系(家产制与封建制)。就经济与人际关系面而言,家共同体在其“纯粹的”————如上所示,或许不一定是“原始的”————特性上,乃是奠基于严格的人际恭顺关系上的一个牢不可破的统一体,对外团结一致,对内则是日用财货之共产主义式的使用————消费共同体(此即家共产主义)。对外团结一致的连带原则,甚至到了中世纪时在定期契约的规制下、采取资本主义企业经营的家共同体里,仍见其纯粹的发展形式,尤其是见之于资本主义最为发达的北部与中部意大利城市里的那些家共同体:举凡家族成员,有时也包括根据契约而被纳入共同体的伙计与学徒,都要对债权人负起财产和人事(有时包括刑事)的连带责任。这就是对近代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发展颇为重要的连带责任制————商业公司的拥有者们对公司的负债负有连带责任————的历史起源[5]。

    古老的家共同体里,并没有和我们现代的“继承权”相对应的东西。取而代之的,毋宁是个简单的想法:家共同体是“不朽的”。假若有成员因死亡、放逐(由于宗教上罪不可赎的冒渎)、过继到另一个共同体(收养)、解放(“emancipatio”)或自愿退出(如果被允许的话),而离开共同体时,就其“纯粹”型而言,根本再没有要求“持分”的余地。活着离开者,即因其分离之举而放弃其持分,若有死者,仍然存活者的共产经济也就这么持续下去。直到今日,瑞士的“共同耕作制”(Gemeinderschaft)仍然这么运作着[6]。

    并非个人(与共同体)的“决算关系”,而是个人尽其所能、取其所需(只要财货供应还够)的家共产主义的根本原则,至今仍为我们所谓“家”(Familie)的家共同体之最为根本的特质,当然多半已缩小到仅限于家庭消费的层面。

    以纯粹类型而言,共有居处乃是家共同体的本质。随着成员的增加,引起家共同体的分割和形成别的共同体。不过,为了保持劳动力和产业的完整,采取不分割但将场所分散开来的中间路线,也是有可能的。此种办法的必然结果,是要赋予个个各别家计某些特别权利。这样的一种分解可能导致经营管理方面在法律上的完全分离与独立,然而,一个令人吃惊的大规模家共产主义却也同时能保持下去。尽管家共同体和家权威,就字义的表面上看来,是完全消失了,但其余荫仍在,虽然不过是一种风险与成果的共产主义,亦即仅仅共同承受利润和亏损,至于其他方面则是完全独立的事业经营。此种情形见诸欧洲,尤其是阿尔卑斯山地区,例如瑞士的旅馆经营者家族,同时也发生在其他地方,诸如家族世代相传的大规模世界贸易业者。据我所知,收益上百万的世界贸易家族的情形是:资本大部分(虽非完全)属于许多等级的亲戚,而事业的营运则压倒性地(虽非尽然)掌握在家族成员的手中。个别的经营体在极为不同且不特定的产业线上活动,拥有规模差异相当大的资本与劳动张力,所得收益也极尽不同。虽然如此,所有出现在借贷损益表上的年度利得,扣除了一般的资本利息之后,全都汇集在一起,然后再按照简单得让人吃惊的分配办法(通常是按照人头)重新派分。在此一阶段之所以要维持家共产主义,为的是彼此的经济奥援,换言之,如此则能确保事业间资本需求与资本过剩的均衡,并且借此而减省向外人恳求信用之举。因此,越过借贷损益表,“计算可能性”便戛然而止,惟其仍支配着获取利得的“经营”内部:无论是如何的一个近亲,若无资本而只是个雇员,就不能比其他人拿得更多,因为这牵涉到必须计算的经营成本,若是随意图利某人,必然招致其他人的不满。然而,在借贷损益表之外,有幸可以分一杯羹者就踏入“平等与友爱”的王国了。

    二 邻人共同体、经济共同体与社群

    家是一种满足一般日用的财货需求与劳动需求的共同体。在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里,遇到紧急的状态、极端的匮乏与危机而有非常需求时,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必须仰赖超越家共同体之上的共同体行动,亦即“邻人”(Nachbarschaft)的援助。所谓“邻人”,我们所指的并不单只是因为农村聚落的邻居关系,而形成的那种“原始的”形式,而是所有因空间上的接近,换言之,基于长期或暂时的居住或停留而形成近邻关系,从而产生出一种长期慢性或昙花一现的共同利害状态。当然,除非进一步有所界定,我们所指的多半是家共同体比邻而居所形成的那种“邻人”。

    以此,按聚居方式之不同,“邻人共同体”在表面上看来自然极为形形色色,诸如:散居的农家、村落、城市街坊或“贫民窟”;其呈现出来的共同体行动也因之有极为不同的强度,特别是在现代的城市生活里,共同体行动的强度有时甚至等于零。诚然,现今住在贫民窟里的租屋者之间,仍旧可以看到相互扶助和牺牲奉献的情形,而且其程度足令首次接触到的人咋舌不已,然而,事实清楚显示,不只是电车、火车或旅馆的过客之间,即使是长期赁屋而居的房客之间,都倾向于尽量保持距离的原则————尽管(或者正是因为)身体上是这么接近,而只有在发生共同的危险时,或许才有某种程度的共同体行动可言。为什么这样的事情在现代的生活条件下————而且是基于现代生活而培植出来的“个人体面感”这种特殊性向所造成的结果————特别触目地凸显出来,在此无法多加说明。我们所要确认的毋宁只是:即使连农村聚落里那种稳定的邻人关系,自古以来便显现出同样的分裂性————个别的农夫根本不愿让他人插手自己的事,不管是多么的好意。

    因此,“共同体行动”并非通则,而是例外,尽管典型地一再发生。这比起家共同体的共同体行动来,总是不那么密集而且不连贯得多,更别说间或参与共同体行动者的范围是大为不确定的。因为,一般说来,邻人共同体只不过是奠基于实际上持续住得接近这个单纯的事实上。在早期的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里,典型的邻人共同体是“村落”,亦即一群紧紧比邻而居的家共同体。不过,邻人性质亦可越过其他(例如政治)架构的固定边界而运作下去。实际上,这意味着急难时的相互依存,特别是在交通并不发达的情况下。邻人是典型的急难救助者,因此,“邻人关系”便成为“兄弟爱”(Brüderlichkeit)————全然冷静且非关感情的、主要是经济伦理意味下的“兄弟爱”————的担纲者。“一如汝之待我,我亦将如此待汝”,这是见诸全世界、全然非感情性的民俗伦理的原始原则,特别是当自身的家共同体在手段方面有所短缺时,在邻人关系的范围内,借着“志愿借贷”(Bittleihe)的方式无偿借予使用工具和无息贷予消费财货,或者在遇到紧急需求时,借着“志愿劳动”的方式提供无偿的劳动援助,换言之,援助给付以相互扶助的形式自邻人关系中生长出来(无息贷款的罗马用语“mutuum”,生动地表现出这点)。因为每个人都可能陷入需要他人援助的困境。若是提供报酬,则出之以宴飨“志愿劳动者”的方式,这是广见于村落里帮助邻人建造住屋的典型方式,譬如在我们(德国)东部也见得到。若是采取交换的方式,那么有效的是“兄弟间不讲价”这句格言,排除了价格决定的理性的“市场原则”。

    “邻人关系”并不只行于同等者之间。实际上非常重要的“志愿劳动”不只提供给经济上的穷困者,同时也提供给经济上强而有力者,特别是当收成时节,大土地所有者最为需要这种自愿的劳动力。相对地,大家也希望他们出面代表共同的利益来对抗其他势力的威胁,同时也提供无偿的、或以平常的志愿劳动援助为代价的剩余土地借贷(志愿借贷:“precarium”),还有在饥馑时发放储粮,以及其他慈善的给付。经济的有力者本身,由于不时要仰赖周遭的善意,所以也乐于应允他们。有利于名门望族的这种纯粹习惯性的志愿劳动,在长期的发展过程里,有可能变成支配性庄园经济的泉源,亦即形成一种家产制的支配关系,条件是领主的权力及其对外防卫的不可或缺性升高,并且成功地将(志愿劳动的)“习俗”转化成“法则”。

    邻人共同体乃“兄弟爱”的典型坐落点,这并不意味着邻人之间必然保持着“兄弟”关系。相反,当民俗伦理所要求的行为被个人的恩怨或利害冲突打翻时,一旦形成的对立,往往升高到极点并且持续下去,因为对立双方都自觉到这是与民俗伦理所要求的相反而试图自我辩解,并且也由于他们的人际关系实在太紧密与频繁所致。

    邻人共同体可能呈现出一种不定型的、参与者流动不居的、因此是“开放的”、间歇性的共同体行动。惟有当“伙伴式的”结合体关系出现时,邻人共同体才会就其范围有个清楚的界限,而这通常发生在邻人关系被结合体化为“经济共同体”或经济规制共同体之时。就我们所熟知的典型方式,是在经济的因素下,造成这样的结果,例如:当牧地与林地狭小时,关于其开发利用的问题,就会采取“伙伴式”的规制方式,换言之,独占性的规制方式。不过,邻人共同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共同体或经济规制共同体,倘若果然是,其间的差异程度也极为不同。邻人共同体规制其成员行为的秩序,要不是通过本身的结合体关系来制定(例如“耕作强制”的秩序),就是由外来者(个人或组织)强行制定,通过这外来者将邻人在经济上或政治上加以结合体化(例如出租屋所有者所制定的秩序)。但所有这些并不必然是邻人共同体行动的本质。即使在早期纯粹自足式的家经济的情况下,邻人共同体、政治共同体(特别是村落)的林地开采秩序、经济领域团体(例如马克体)和政治团体等,也不必然是合而为一的,它们彼此之间可能有着非常不同的关联方式。经济领域团体所掌握的范围大小,会根据其所包含的对象而极为不同。耕地、牧地、林地、狩猎地,往往处于完全不同的许多共同体的处分力之下,这些共同体不仅彼此交错,同时也与政治团体相交错。举凡将生计给养的重心置于和平的劳动之处,家共同体即为共同劳动的担纲者,若重心在于借征服而猎取,则政治团体厥为处分力的担纲者,并且,比起草地与耕地来,愈是粗放利用的财货,就愈是如此,譬如较大型共同体的狩猎地与林地。

    进而,一般也连同发生以下事态。在极为不同的发展阶段里,拥有土地的个别类型比起需求来变得稀少,因而成为规制土地利用的结合体关系的对象,换言之,当牧草地和可耕地已成为“经济”财时,林地可能还是“自由”财,因此可以规制其利用方式而“占有”之。以此,对于所有这类的土地,极为不同的领域团体便成为占有的主体。

    邻人共同体是“社群”(Gemeinde)的原始基础,所谓社群,我们在后面城市类型学当中会加以讨论,究其实,必得与包含多数邻人关系的政治共同体行动有所关联时,方能建构出来。邻人共同体本身也进而能成为政治共同体行动的基础,倘若其支配某个“领域”,如同“村落”那样。再进一步迈向结合体关系时,就可能会将各式各样的活动纳入共同体行动里(从学校教育和宗教任务的履行,到有系统地安置必要的工匠),或者由政治共同体强定为义务。然而,就其一般本质而言,邻人共同体独自特有的共同体行动,不过就是急难时冷静的、经济的“兄弟爱”(及其连带的特殊归结)。

    三 家共同体里的性关系

    现在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家共同体————对外“封闭”的、最原始自然的共同体行动。从古老的完全自足的家共产主义出发,典型的发展恰与我们曾经举过的范例相反:先前我们提到,纵使在外表上与家计分离,但仍然保持着损益与共的共同体关系的情形,但典型的情况却是共产主义之内在的松动化,亦即纵使维持着家在外表上的统一性,但共同体内部却走向“闭锁化”。

    原本牢不可破的共产主义的家权力,最初走向深度弱化的原因,并不是直接出自经济的动机,而显然是由于家成员对于臣服于共同家权威之下的女性做出排他性的性要求所致。此一发展导致一种极为决疑论式的、但通常又相当严格要求的性关系准则,特别是当其他方面的共同体行动并不是那么理性时。性的权力有时候确实是“共产主义式的”(一夫多妻制)。即使如此,这种一夫多妻的分割权力,在所有已知的事例里,也不过是一种相对的共产主义:由于共同获得一名女子,特定范围内的男人圈子(兄弟或“男子集会所”内的成员)排外性地共同拥有之。

    即使是在兄弟姊妹间的性关系被承认为一种制度的情况下,我们都不曾发现任何地方存在着家内部里毫无秩序章法可言的性的乱婚现象。至少,绝无依规范如此的事。相反的,一切资财皆共产的家内,正是共产主义式的性交自由被完全禁断之处。由于子女一同成长而减弱了性的刺激,故而培养出此种可能性与习性。不过,有意识地以之为“规范”而贯彻到底,显然是为了确保团结和家内和平免于渔色斗争。倘若家成员经由“氏族外婚制”(Sippenexogamie)而分属于不同的氏族,那么在氏族外婚制原则下的家内性交是被许可的,然而相关的家成员之间就必须彼此回避,因为相对于氏族外婚制,家外婚制(Hausexogamie)毋宁是更古老的,并且相互并存。家共同体之间,以及经由家共同体分割出来而衍生的氏族共同体之间,借着交换女子的整体安排来实行家外婚制,这或许就是有规制的外婚制之起源。总而言之,即使是氏族结构的血统谱系里并不加以排斥的近亲性交,习惯上仍是不被赞同的(例如排他性的母系外婚制里,和父方的近亲之间)。反之,制度性的兄妹婚和近亲婚,通常仅限于名门望族,特别是王室,目的在于结合家的经济权力手段,以及排除政治的继承者之争,最后,保持血统的纯正;因此,这样的婚姻形态毋宁是后起的。

    那么这可说是完全正常的:当一名男子将他掠夺而来的女子带进自己的家共同体,或者,当其手段不足以如此,所以为此女子而进入女方的家共同体时,这名男子即获得对此女子之排他性的性权利。实际上,这种排他性,相对于家权力的专制掌握者而言,往往是十分不可靠的。例如,直到近代,俄国大家族里的公公所能行使的权限,就是众所周知的。尽管如此,家共同体正常说来,仍是在内部分化成各个包含子女在内的长久的性共同体。父母及其子女所组成的共同体,加上私人的仆役,顶多再加上父方或母方的未婚亲戚,构成了我们现今一般家共同体的范围。不过,较早时代的家共同体也绝非一直是大门大户。相反,如果粮食取得方式有必要分散开来,那么通常就必得是小的家计单位。只不过,历史上确实出现过许许多多的“大家族”,尽管是以父母子女关系作为核心基础,但远远涵盖了包括孙子、兄弟、堂表兄弟,甚至非血缘关系者,范围广大到至少现今的文化民族里极少见的程度。此种大家族普遍盛行之处,一则是要用到大量集结的劳动,亦即劳动密集的农业耕作处,另外是为了保有社会————经济的权力地位而必须集结资产,亦即在贵族制与金权制的阶层那里。

    撇开性交在家共同体内部很早就被排除这点不谈,性的领域,特别是在其他方面都呈现低度发展的文化里,通过对家权力多所掣肘的社会结构之运作,往往有着特别严格的规制。我们可以说:原则上,正是由此展开了决定性地破除家权力之无所制约性的第一步。近亲相奸的概念,随着家的“血缘凝聚”之逐渐获得重视,而扩展到家外血缘者的更大范围里去,终至成为通过氏族加以决疑禁制的对象。

    四 氏族与性关系的规制;家、氏族、邻人与政治诸共同体

    氏族并不是像家共同体和邻人团体那么“原始的”共同体。氏族所呈现的共同体行动通常是不连贯的,并且也没有结合体化的情形。这正是个好例子,足以证明:即使参与者彼此之间并不认识,而且也没有积极的行动,而光是想制止某事(例如性交),就会有共同体行动的存在。“氏族”的前提是,在一个更广泛的共同体里有另外的氏族存在。氏族团体是一切“信赖”(Treue)的原始担纲者[7]。友谊最初原是一种人为的拟血缘关系(Blutsbrüderschaften)[8]。而封臣,就如同今日的将官,不只是领袖的下属,同时也是其弟兄与“同志”(Kameraden,原义为家人)。就其共同体行动的内容而言,氏族是个在性的领域上及对外的连带性上和家共同体相竞争的防卫共同体————取代了我们现今的治安和风纪警察;同时,氏族通常也是个由先前的家成员————因为分割或结婚而离开家共同体————及其子孙所组成的财产继承共同体。因此,氏族即为家外的“传衍”开始发展之处。借着血仇义务,氏族建立起成员间面对第三者的个人连带关系,并且以此而在其领域里奠立恭顺义务的基础————有时比起对家权威的恭顺义务来,还要更加强韧。

    不可或忘的是,氏族一般而言并不是个较扩大的或被分权化的家共同体,或是个将数个家共同体结合为一体而加以支配的社会组织。有可能是,但并非惯常如此。因为,就个别情况而言,某个氏族在范围上是否和家共同体纵横交错,或是否涵盖家人整体,乃取决于其结构,而按照氏族的构造原理,父子有时候会被分派为不同的氏族,这点我们稍后会谈到。共同体的作用有可能仅限于禁止成员之间通婚(氏族外婚制),而为了此一目的,氏族伙伴们或许就有了共同的辨识表征,并且相信彼此都是有此表征作用的自然物(多半是动物)的后裔,而氏族伙伴通常不准吃食之(此即图腾信仰)。

    接下来是禁止彼此斗争,以及相互间负有血仇义务和血仇责任(有时候仅限于特定的近亲)。以此前提,当凶杀事件发生时,必须共举复仇行动,若要以“人命金”(Wehrgeld)来赎罪,则关于其收受与给付,亦是氏族伙伴的权利与义务。由于氏族在诉讼过程中担当起宣誓辅助者(Eideshelfer)的角色[9],所以一旦出现伪证,氏族就如同面对人间的复仇一般,也必须连带地负起面对神之复仇的责任。以此方式,氏族保障了个人的安全与法律妥当性。

    如此一来,因为定住而产生的邻人团体(村落、马克体)有可能与氏族共同体的范围重叠在一起,而事实上家共同体便成为较广阔的氏族里的一个较为狭小的范围。即或没有重叠的情形发生,面对家权力,氏族成员也往往长期拥有非常明确的权利,诸如:对于家财让售的否决权、卖女出嫁的参与权和出嫁金额的分润权、担当监护人的权利等等。

    氏族求偿受损权益的最根本形式是团结一致的自力救济。类似“诉讼”之类的最古老办法,一则是调停强制共同体内部的纷争————家内是由家权力的掌握者,氏族内则是由最懂风俗习惯的“长老”来执行;二则是许多的家和氏族之间彼此协商来裁决。靠着结拜兄弟关系而实际或虚拟或人为地建立起来的血统世系,氏族衍生出人与人之间的义务关系与恭顺关系,这些人有时不只是分属不同的家,而且可能分属于不同的政治单位和不同的语言共同体,因此,氏族得以独立自主地与政治团体处于既竞争又交叠的对峙状态。氏族可能毫无组织,好比威权指导下的家的一种被动的对照体。氏族没有必要为其正常的运作而设定具有任何支配权的永久领导者,而且实际上通例是没有臣服于此种领导者的事,它所形成的毋宁是人际间的一个无形的圈子,其外部的共同表征,无非是积极地表现于祭祀共同体(kultgemeinschaft)的属性上,要不就是消极地回避吃食或伤害共同的神圣事物(禁忌,Tabu)————其宗教原由容后再述[10]。认为持续有某种统治行之于其上的组织化氏族乃是较古老的形式,如纪尔克(Gierke)的看法[11],按理是几乎不可能的,反之,通常可见的情形毋宁是:氏族惟有在它想要以对外“闭锁”的方式来进行社会或经济的独占时,才会“结合体化”起来。如果有了氏族长,而氏族又如同政治团体般的运作,这往往不是出自氏族团体内在的条件,而是氏族利用其原本陌生的政治、军事或其他共同经济目的的结果,并且因此而成为异于其本质的社会组织的一个下属单位(正如“gens”是“curia”的下属单位[12],而“氏族”成为军事单位等等)。

    特别是在共同体行动尚未有所发展的时代里,家、氏族、邻人团体和政治共同体相互间呈现出特有的交错情形,诸如家和村落成员属于不同的氏族,氏族成员属于不同的政治共同体、甚至不同的语言共同体,因此,邻人、政治伙伴甚至家共同体成员间,有时不免陷入彼此必须血仇相向的处境中。直到政治共同体逐渐垄断了肢体的暴力行使之后,方才拔除掉此种尖刻的“义务纠纷”。然而,当政治的共同体行动在急剧的危机下只能断断续续地有所表现,或者只是热切掠夺者的一种目的团体,那么氏族的重要性及其结构与义务的理性化程度,往往发展成一种近似学院的决疑论断(就像在澳洲的情形)。

    重要的是氏族关系呈现出何种秩序,以及借此而规制的性关系又是如何。因为这会影响到家共同体的人际结构与经济结构的发展。子女乃依其算入母亲的氏族(“母系制”)或父亲的氏族(“父系制”)而归属于家权力之下,因而在另一家共同体的财产中有其持分,特别是对此一共同体在其他(经济的、身份的、政治的)共同体当中所占有的营利机会拥有其持分。因此,其他的这些共同体必然会关注家成员归属的规制方式,而此种对所有个别案例率皆有效的归属秩序,毋宁是所有其他共同体之利害关心(首先是经济的考量,再加上政治的考量)共同作用下的结果。重要的是起头就必须弄清楚,在个别的家共同体之外,一旦有将它包含在其中、并且得以处分经济权益及其他机会的另外团体存在,那么各个家共同体便会失去其决定成员归属方式的自主性,并且,权益机会愈是稀少,此种自主性就愈是稀薄。是父系制或母系制的问题及其种种归结,乃是由极多方面的利害所决定,此处碍难详加分析。如果是母系制,子女的保护与监督权,除了父亲之外,乃系于母亲的兄弟,并且也从他们那儿取得继承权(“Avunculat”)[13],因为,由母亲正式行使家支配权的情形不是没有,但属于特殊条件下的例外。如果是父系制,则除了父亲之外,子女是服属于父系的亲属,并从他们那儿获取继承权。现今的文化里,亲属与继承顺位一般是“双系的”,换言之,父母双方对子女有着同等的作用,但家权力通常是在父亲手中,如果父亲不在,多半(虽非必然)由公权力委任最近亲的一人为监护人并受公权力的统制,不过,(父系制或母系制)这两个原则在过去总是处于二选一的激烈排斥状态中。然而这也未必尽然是指,在一个共同体当中,惟有其中的一个原则贯通于所有的家共同体里,有可能部分的家共同体适用这个,部分的适用那个,但任何个别的情况下自然只能贯彻其中之一。两个原则相互竞争的最单纯情况,无非是由于财产的分殊化。女儿,和其他的小孩一样,乃是其所从出的家共同体的有用资产。家共同体可以自由处置其去处。家长可令之为其客人提供性服务,如同他的妻子,亦可能允许她们以暂时或长期的性关系来代偿贡纳或劳役。女性家成员这种卖春妇的利用方式,是所谓“母权制”这个暧昧的总称下诸多事端的一个可观部分:在此情形下,夫与妻各自待在自己的共同体里,子女则属于妻的共同体,父亲与他们无关,只提供(用我们今天的话来说)“赡养费”给对方的家长。因此,并没有由夫、妻与子女所构成的共同体存在。

    若以父系制或母系制为基础,便可能形成这样的共同体。有能力付现钱购买妇女为妻的男人,便将她带离原属的家和氏族,而纳入自己的。此时,这名妇女及其子女便完全为夫家的共同体所拥有。反之,没有此种支付能力的男子,若得到女方家长的同意结成家室,则得永久或暂时进入女方的家共同体,以便偿付娶妻的代价(“劳役婚”),而妻家的共同体则仍保有对其妻及子女的权力。因此,拥有财富的家共同体的首领,一方面从较无资财的其他共同体为自己及其子弟买入妻子(所谓“抵价婚”,Digaehe),另一方面则强迫追求其女儿的无产者加入自己的家团体(“宾纳婚”,Binaehe)[14]。如此,父系制(归属于父亲的家与氏族)与母系制(归属于母亲的家与氏族)、父家长制(Vaterhausgewalt,夫家的权力)与母家长制(Mutterhausgewalt,妻家共同体的权力),便可能因人而异地并存于同一个家共同体里。此时,最单纯的一种形态往往是:父系制与父家长制结合,母系制与母家长制结合。但情况也可能变得复杂起来:当男人将妻子带进自己的家共同体,也因而形成父家长制时,母系制却仍然存在,亦即子女完全以母亲的氏族为氏族外婚制的性关系团体、为血仇共同体和惟独从那儿获得继承权的共同体,而排他性地归属于母亲的氏族。就专门术语而言,“母权制”应该是限制在这样的景象上。在父亲对子女的地位被紧缩到最小程度的这种状态里,父亲尽管拥有家权力,但其与子女在法律上却是彼此不相干的,就我们所知,这样的状态未曾出现过。不过,其间确实还有许多中间阶段,例如:妻子是交给了夫家,但母系家族这边仍保留了对妻子及其子女特定的部分权力。由于对近亲相奸产生牢不可破的迷信式恐惧,所以子女一以母系为基准的氏族外婚制也往往继续保持下去,并且,母系的继承顺位关系亦因而程度不等地大部分保留下来。特别是在继承的这个部分,父和母的氏族易于争斗不休,其结果则系于土地所有关系、尤其是来自村落邻人团体的影响,以及军事制度等诸条件。

    五 与防卫————经济制度的关系,“夫妇财产法”与继承权

    可惜的是,关于氏族、村落、马克体及政治组织之间的关系,至今仍属民族志学与经济史领域里最为隐晦和最欠缺研究的一环。能够真正彻底说明这些关系的例子从未出现过,无论是关于文化民族的原始状态,或是关于所谓的原始民族,甚至如美洲的印第安人,尽管有了摩尔根(Morgan)的著作[15]。某个村落的邻人团体有可能因家共同体在继承过程中的分裂而形成。从游牧生活转变到定住农业的时期里,土地的分配有可能是以氏族的组织架构为基准,因为这通常要考虑到军事编整的问题,于是村落境内的领域(Dorfgemarkung)就被认为是氏族所有。这在古日耳曼似乎并不少见,因为史料上曾说到“genealogiae”[16]是村落领域的所有者,即使那土地看来并不是被某个名门氏族及其扈从所占有。不过,很难说规则就是如此。从个人的结合组织转化成领域团体的军事团体(千人组、百人组)[17],就我们所知,和氏族之间的关系绝非了然可见,而氏族与马克体之间的关系亦是如此。

    可作为通论的不过下面几点:

    1. 土地可能首要是作为劳动场所。在此情形下,只要农耕主要是依赖妇女的劳动,那么所有的土地收成和土地资产通常是归属于众氏族里的女性氏族。以此,父亲便无法留给其子女任何的土地资产。关于土地所有的继承,全然通过母亲本家和母亲的氏族来进行。从父亲那儿继承到的不外是军事用品、武器、马匹和男性劳动用的工具。此种情形的纯粹样式自然是很少见的。

    2. 或者反之,土地可能是用武力取得并加以确保,因而为男性所有,无武装能力者,换言之特别是妇女,不能拥有土地持分。因此,父亲所属的地区性政治团体便可能有兴趣将其子女当作是其军事后继者而纳入其中,于是儿子就此进入父亲的武装共同体,而土地便由父亲相传给他们,惟有动产方从母系继承。

    3. 村落或马克体之类的邻人团体往往掌握了经由集体开垦而来、亦即依靠男性劳动而获得的土地,并且不许那些无论如何未曾长期善尽团体义务者的子女来继承土地。

    凡此种种(有时甚至更为复杂的)决定性因素之间的斗争,衍生出极为多端的结果。

    4. 不过,下面这种情况似乎就不能算是个通则,亦即:共同体一切以军事为要的性格,必然直接地促使自己往父家长制和纯粹父权的(“男系的”)血亲归属和财产归属的方向发展。反之,这完全取决于军事组织的形态。具有武装能力的男子依年龄层长期排外地结合在一起,进而形成一种营居的或军营形式的共同体————舒兹(Schurtz)[18]所描绘的典型“男子集会所”,以及斯巴达的“食桌共同体”(Syssitein)[19],正是其最纯粹类型————如此一来,很可能而且往往导致男性脱离出因此而形成“母子集团”的家计生活,因而造成子女与资产归属于母亲本家,或主妇获得相对自主地位的结果(就像在斯巴达的情形)。许多专门用来威吓和掠夺女性的迷信手段(例如“杜克——杜克”的定期出现和掠夺队伍)[20],即表现出离家而居的男子对于此种危害到其威权情况的反动。

    相反,举凡军事种姓的成员作为庄园领主而占有土地且分散而居之处,家共同体与氏族几乎是毫无二致地走向家父长制与男系制的结构。就史料所及,诸如远东、印度、近东、地中海与北欧等地,凡建立起大帝国的民族,无不走向完全是以男系亲族与财产归属为主轴的父系制(和经常被假定的相反,埃及也不外是父系制,但并不采行男系的亲族————财产归属)。道理主要在于:大型政治组织的建立,长期而言并不是干部群居式的独占性小型战士共同体(像“男子集会所”那样)所能够支撑的,反之,在自然经济的条件下,通常是以家产制和庄园领主制的领土支配为其前提,即使这是以紧邻而居的战士团为出发点的情况,例如古代,也不例外。庄园领主制及其官职机构的发展,自然是从以父亲为家长进而组织起支配结构的家共同体为起点,因此无论何处皆是从父权制里孕生孳长而成。

    因此,绝无有力的证据足以支持这样的论调,认为那些民族的此种以“父权制”为优势的状态之前,尚有另一个以法律来规制家族关系的先行阶段。尤其无谓的是“母权制婚姻”(Ehe nach Mutterrecht)这个曾经风靡一时的假设。这个假设混淆了两个全然异质的现象:其一是,在未开化时代,根本没有任何亲子关系的法律规制,因为子女本来就会和喂养抚育他们的母亲较为亲密;其二是,真正值得称为母权制的法律状态。同样错误的是,认为从普遍为母系制的“原始”状态到以“父权制”为妥当的过程中,尚有一个“掠夺婚”状态的中间阶段。女性(妻子)可以光靠交换或购买而合法地自他家获得。掠夺女子会招来械斗与赔罪。被掠夺的女子,就像敌人的头皮一样,的确是可用以装饰英雄的战利品,因此结婚仪式倒往往是一种掠夺女性的模拟,然而这并不表示实际去掠夺女子就是个法制史上的“阶段”。

    由于家父长权限的绝对优势,在建立起大帝国的民族里,家共同体内部的财产法结构,是朝着不断弱化家父长权力的方向发展。尤其是“正当的”与“非正当的”儿子(嫡子与庶子)之间毫不加以区别,正是父权原本无所限制的一个结果,其遗习尚可见之于中世纪北欧的法律当中:家父长可以完全恣意地决定谁是“他的”儿子。此种情形直到政治或经济共同体的介入,方有了决定性的改变。这些团体对于其自身成员的认定,乃诉诸“正当的”婚配传承,换言之,与自己圈子出身的女子永久结合。不过,对“正当的”与“非正当的”子女加以区分,并且确保前者的继承权,此一原则的确立,最为重要的一步多半有待于,有产阶层或身份特权阶层内部不再光是将女性评断为劳动力之后,开始留意以契约的方式来保障其依婚嫁而卖出的女儿、尤其是其女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亦即依契约抵制女儿买主原始的全然恣意,而要求其财产应归于且只能归于此一婚姻所出的子女。因此,迈向此一大道的推动力,并不是丈夫的需求,而是在于妻子之欲求其子女的“正当性”。

    在婚嫁当中被卖出去的女子,如今已不再是劳动力,而毋宁是奢侈品,为了因应水涨船高的生活水准及“符合身份”的家计生活所需,也逐渐自其本家带来一份“妆奁”,这可说是其在本家共同体的财产中应得的持分(在东方古代和古希腊的法律中,此种方式展现得特别明确),同时也是用来对抗购买她的丈夫不得恣意而行的“物质基础”,因而若要离婚,丈夫必须将之退还。此一目的是在极为不同的程度上渐次达成的,并且也不一定是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不过,往往也有十足达到此种目的的情形,换言之,惟有附带妆奁的婚姻才算是完全的婚姻(正如埃及之“登记有案的婚姻”,engraphos gamos)。关于“夫妇财产权”(eheliches Güterrecht)的后续发展,此处不便再多加讨论。

    无论何处,决定性的转折点端在于人们不再以军事的观点来看待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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