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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本小说网 www.qbshu.com,最快更新论再生产最新章节!

    Le Droit

    我们要研究这个名称在属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那些社会形态中所指的事物。我们要预先说明,目前我们所进行的仅仅是一种描述性的分析。一旦我们获得相应的手段,就会以一种更为理论化的形式回到这个问题(参考第十一章)。

    人们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应用即遵守和规避的,是一套被编成了法典的规则系统(参考民法典、刑法[2]法典、公法法典、商业法法典等等)。为了简化叙述,我们将首先讨论私法(它被包含在民法典中),况且私法也是法律的(juridique)基础,法的其他分支力图从它出发,将自己的观念和规则系统化,并使之相互一致。

    我们要以非常图式化的方式来讲述这件事。

    私法以一种系统的形式陈述支配商品交换的规则,即买卖规则,“所有权”[3]归根到底靠的就是这些规则。所有权本身要从下述这些一般的法律基本概念出发而得到阐述:法律人格(公民人格:它把个人定义为具有一定法律能力的权利人[4]);对财产[5](它是所有权[6]的支撑物)进行“使用和滥用”的法律自由;以及法律平等(所有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在我们目前的法中,即所有人,除了某些被排除在法律平等之外的“边缘人”[7])。

    说了这些,法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必须记住马克思和恩格斯(而且是随康德之后,部分地是随黑格尔之后)强调过的三个特征。

    一、法的系统性

    法必然呈现为一套天然地倾向于无矛盾和内在完备性的系统。我们要请大家原谅在这里引入这两个显然是技术性的概念。它们都很容易理解。

    由于法是一套被应用————也就是说既被遵守又被规避————的规则系统,所以在这套系统的一切规则中,必须有这样一种一致性占支配地位,使得人们不能援引某一条规则来反对另一条规则,否则,前一条规则的作用就会被后一条规则的作用所破坏。正因为如此,法倾向于消灭自身中一切可能的矛盾;正因为如此,法学家们才展开这项非凡的系统化活动,这项活动一向赢得普通人的敬仰,并把法学家们变成规则狂和应用案例狂。

    但是,法同时必须是完备的,也就是说,它必须呈现为一套倾向于把“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全部情况都包括进来的规则系统,以便不会突然陷入事实上的法律“空地”,让一些损害这个系统完整性的非法律实践进入到法自身当中。

    由此产生了法学家“令人敬仰的”活动的另一个方面:他们一向同时致力于将“习惯法”的差异和判例(在经常超出规则的“具体”情况中的规则的应用)的各种偏差重新纳入到法自身当中。

    因此,系统化活动本身,不仅要包括减少可能存在于现有的法的各种规则中的矛盾,而且尤其要包括减少已经在法的内部系统中得到限定的那些规则与判例中超出法律界限的实践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其本义就是辨认出[8]法还没有真正将其纳入进来并使之系统化的各种“情况”[9]。从这方面看,判例显然要与法的那个外部重新发生联系,法的历史以人们称之为成文法(任何法律规则系统都会产生一套成文记录)与所谓“习惯”法之间的差别的形式承认了那个外部的存在。但我们还是把这点放在一边吧,我们对它感兴趣,只是因为它从法自身安全的角度指出了(或多或少对其造成威胁的)法的外部的存在。

    二、法的形式性

    法必然是形式的,因为它不是取决于买卖契约中法人[10]之间交易的内容,而是取决于这些交易的契约的形式,即由在法面前形式上自由和平等的法人的(形式的)行为所规定的形式。正因为法是形式的,所以才能够被系统化,趋向于成为无矛盾的和完备的。法的形式性以及它的相应的系统性构成了它的形式的普遍性:法对于任何在法律上被定义和承认为法人的人都有效,并能为他们所援引。

    人们习惯于把法的这种形式性看作一种“形式主义”并加以批评,也就是说,对它持一种道德观点。道德观点就是道德观点:它引起赞成或谴责。法不在乎是被谴责还是被赞成:它存在并发挥功能,并且只是形式地存在和发挥功能。

    它的形式性的作用,显然在于在法自身中把法的形式要应用于其上的那些内容放进“括号”。但它的作用绝不能像巫术一般让那些内容消失。恰恰相反:法的形式主义只有应用于————在法自身中必然不在场的————特定内容才有意义。那些内容就是生产关系及其后果。[11]

    由此,我们可以开始隐约看到:

    1. 法只有根据现有生产关系才存在;

    2. 只有当法据以存在的生产关系在法自身中完全不在场时,法才具有法的形式,即形式上的系统性。

    法只有根据一个它在自身中完全抽象掉的内容(生产关系)才存在。正是它的这种独特状况,解释了马克思的经典提法:法通过在自己的规则系统中完全不提生产关系,正好相反,通过掩盖它们而“表现”了生产关系。[12]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生产关系和法权[13]之间的区分是根本的。混淆它们不仅会造成严重的理论失误,还会造成重大的政治错误,这些失误和错误都会带来自身的后果[14]。

    事实上,这个区分不仅对于分析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所发生的事情是必不可少的[15],而且对于预测在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中将要发生的事情也是必不可少的。

    仅举这一个例子:十分明显,用生产资料集体的或社会主义的所有来定义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是错误的。把社会主义革命定义为从一种所有制向另一种所有制的“过渡”————从生产资料由个人或垄断性的团体(总之“一小撮人”)所有向生产资料由整个集体(即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一些合作社)所有过渡————也是错误的。

    因为谈论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不是谈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而是谈论社会主义法权,因而就是把(所谓)社会主义法权当作了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如果坚持这个关于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纯法律定义,很可能会造成极大的失算————眼前的经验就证实了这一点。

    我们都知道,实际上马克思从来都不用生产资料的集体(社会主义)所有(propriété),而是用由自由“联合的”人[16]对生产资料的集体的或共同的占有(appropriation)[17],来定义构成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生产关系,因而拒绝了用法权去定义那个不能被法权(哪怕是所谓社会主义法权)所定义的事物。这种拒绝在马克思那里走得很远,因为在他看来,很明显,任何法权————归根到底是商品关系的法权————最终仍然带着资产阶级的这个缺陷,因此任何法权在本质上最终都是资产阶级的,是不平等的。关于这一点,参见《哥达纲领批判》中那些令人钦佩却又极其简短的批注[18]。

    那么,自由“联合的”人对生产资料的集体的或共同的占有是什么意思呢?很显然,虽然这个难题在这个纲领性的提法、这个排除了所有法律参照和所有法律统治的提法中被提出来了,但却没有得到解答。我们都知道,在马克思主义工人运动史中,这个难题曾引起并仍然在引起怎样的争论(并且现在还没有结束)。有些人坚持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合作社所有,因而社会主义就变成了一个经济的计划化问题。他们宣称,好的社会主义法权和好的计划化会自发地、真正地实现马克思说过的那种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另一些人想立即过渡到生产当事人对生产资料的直接占有,并实行“工人自治”————“工人自治”对于他们来说就是那种占有本身。正是从后一种倾向中会产生并且已经产生了一些口号,比如“工人政权”“经济民主[19]”。这些事情并不简单。

    这些事情不简单,是因为不能把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这样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乃至共产主义生产关系,与在社会主义过渡阶段要建立的那些关系混为一谈:因为,既然不能把社会主义与共产主义混为一谈,就更不能把向社会主义过渡的阶段(社会主义建设阶段)当作社会主义本身。

    在上述过渡阶段(列宁曾无数次重复过,它是无产阶级专政阶段),人们面对的还不是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而是一些过渡阶段的关系。在这个阶段,所谓的社会主义法权在形式上仍然是不平等的、资产阶级的法权,国家所有和合作社所有都只是一些暂时的形式,无产阶级专政也只是暂时被采用,目的是为建立未来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作长期、耐心和持久的准备。这正是列宁与另一些人相反,不断提醒我们的地方,那些人希望跳过过渡阶段,通过提出一些在空想社会主义中非常经典的小资产阶级的解决办法,来建立“工人政权”“工人自治”和“经济民主”或“生产民主”[20]。

    然而,如果我们愿意把无产阶级专政这个过渡阶段本身的难题留在这个阶段(其中首要的难题就是搞清楚是否已经超越了无产阶级专政阶段……)[21],不把它们与建成了的社会主义的难题混为一谈,那么,就可以就生产资料社会主义集体占有本身的性质提出问题,并从一开始就思考马克思在这个纲领性的用语下所想到的东西。

    马克思所想到的显然是法权的消亡以及相应的国家的消亡。法权的消亡只能意味着商品类型的交换的消亡,作为商品的财产的交换的消亡(这里的商品自然首先包括资本主义商品关系中的劳动力这种商品),意味着非商品的交换代替商品的交换。这样一来,人们就必然会提出如下问题:如何保障这些非商品的交换?经典的回答是:通过社会主义计划化。但什么是社会主义计划化呢?

    显然,这个问题在今天变得很棘手,20世纪30年代以来由斯大林政策铭刻在苏联的计划化中的非常独特的形式给它打上了深深的烙印:我们将更愿意将这种形式称之为国家的计划化,而不是“官僚主义的”计划化(因为官僚主义这个后果是某种更广泛的政治的一个次级后果)。

    在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家,所有试图通过“自由”措施(其作用是在这些国家的经济内部承认并扩大商品关系)使计划化“变得灵活”的人,都仍然并实际上一直是在这个非常独特的形式的限度内进行争论的。

    人们也正是在这个非常独特的形式的限度内,就那些关键性问题的解决方法提出“理论”难题的————当地的理论家们在这些难题上被搞得头昏脑涨,四分五裂:比如“价格”的确定问题[22]。我敢说,在正统马克思主义学说中被置于这些“理论”问题核心的劳动价值论,在这里就经受着严峻的考验!

    在最不得已的情况下,人们祈求于自动化和电子技术的双重神话,它们————多亏了巨型电子计算机的超集中化————有可能通过神奇的、像数学一样严密的计划化[23],去“解决”所有这些难题,并且从企业的“赢利标准”来说,(有时候难免)还能有一点点“结余”……我不相信这个掺了一定剂量经济自由主义(剂量的多少迟早会变得无法控制)和十足“人道主义”意识形态(它是经济自由主义的必然对位)的技术主义解决办法给我们提供的社会主义计划化,真的能体现“自由联合的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

    因此,最好在历史、政治和理论上,从斯大林政策强加的、总是引起这些“难题”的计划化形式那里认真地后撤一步,并从一种更正确的观点出发去重新考察那些事情。至少这是我个人的意见,我如实把它表达出来。但这种后撤及其后果,必须以一些政治和理论条件为前提,而以事情的当前进展来判断,那些条件并不是马上就会实现,而且如果不经过一番痛苦的分娩,完成重大转变,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因为在所有这些难题背后,(甚至在那些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着一些非常严肃的问题:阶级问题和阶级斗争问题。马克思主义者不应对此感到惊讶。

    无论如何,通过正在进行中的不同的实验:包括南斯拉夫的实验(我们从现在开始可以得出可靠的结论说,它只是向资本主义过渡——倒退的一个阶段)、打上了斯大林观念印记的苏联的计划化,以及(在精神上和形式上明显不同的)中国的计划化等实验————通过这些实验,很显然的是,在这些不同的实验中,真正涉及的,是对各种前所未有的形式的探索,人们希望有一天能通过这些形式实现作为真正占有关系的十足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同样显然的是,对那些形式的探索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尽管理论————当然是指马克思和列宁的理论————在这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政治问题,并且这个问题只有在政治斗争(说到底是阶级斗争,经济的、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阶级斗争)结束时才能得到解决。我们现在所经历的,只不过是这个斗争的最初阶段。

    以上就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区分之所以如此重要的特别原因。

    三、法的镇压性

    法必然是镇压性的。康德已经非常清楚地看到并在他的《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法权论)中表达过这一点。尽管这部著作有这样一个标题,但它的形而上学成分非常少。在这一方面,黑格尔的法的观念,由于他谵妄的唯心主义,远远落后于康德的法的观念。

    法是镇压性的,因为如果没有一套相应的惩罚体系,它就不可能存在。换句话说,没有刑法典,就不可能有民法典,因为刑法典正是民法典在法的水平上的实现。这很容易理解:法律契约只有在人们应用————即遵守或规避————法的条件下才能存在。因此,必须存在一套关于法的应用(或不应用)的法,也就是关于遵守(或不遵守)法律契约规则的法。

    在契约中,两个法人相互保证完成规定的交易偿付。他们还同时相互保证,如果谁不遵守契约条款,就要受到惩罚。[24]

    通过对法的这种最根本的法律补充,即通过对在契约中[不]遵守已签署的条款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法律规则系统;通过对民法典的法律补充,即通过刑法典,法在自己内部承认了,如果没有镇压性的强制规则,它就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不会被法人付诸实践。

    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法权论)中把这一点看得清清楚楚:法意味着强制。但他当然是从道德的观点来看的,因而是把它看作是法和道德之间的差别:前者是无矛盾的——完备的镇压性的形式系统,后者是无矛盾的——完备的、把义务包括在内的、没有惩罚从而没有镇压的形式系统。我们关于法的观点不是康德的观点(即法有别于道德的观点),而是一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即法有别于生产关系的观点),这一点应该不会让人感到惊讶。

    这样一来事情就很简单了。要强制就要惩罚,要惩罚就要镇压,所以必然要有镇压性机器。这个机器就存在于狭义的镇压性国家机器当中。它的名字叫作:警察、法院、罚款和监狱。法和国家正是由此而成为一体的。

    但同时很显然,法的实践并非仅仅依靠实行镇压。正如人们所说,镇压更经常地是“预防性的”。相对于得到遵守的无数契约(这时不需要镇压性机器亲自干预,并且不需要启动镇压程序),镇压只在少数情况下才出现在法律——国家的形式中[25]。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事情都进展平稳:契约的条款都得到遵守。

    但是,在这里要特别当心。

    四、法、法律意识形态、道德意识形态的补充

    契约双方是因为“害怕宪兵”,才遵守契约条款中签署的承诺,因为每个人都“知道”,害怕宪兵是“明智之始”[26]。对于这种观点,常识[27](这个公共废话的老皇历[28])会放声大笑。

    那些“诚实的人”[29]正是用下面这个理由以及这个理由的全部显而易见性来进行反驳的:尽管宪兵确实出现在法律约束的地平线上,但它绝没有出现在契约签订人的意识[30]的地平线上,更确切地说,宪兵本身在那里是不在场的。

    这些“诚实的人”有道理[31],而且他们总是有道理,但我们要懂得是什么道理让他们有道理。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听听他们说什么就够了:“我们之所以遵守自己所签订的条款,不是因为害怕宪兵(老天保佑!),而‘仅仅是因为诚实’。”

    事实上,确实存在着一些诚实的契约签订人,他们因为诚实而完全没有害怕宪兵的必要。他们仅仅因“职业良知”或“道德良知”而诚实。当他们没有因这种诚实而(或多或少不引人注目地)获得商业利益时,还会趁机为此表现出些许骄傲。因为大家都“知道”,他们之所以没有因此获利,是因为虽然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某“公司”或甚至某种人(比如德国人、日本人等等)十分“端正”、十分守约,但另外一些公司和人却不(很)懂得“在生意场上怎么做”,也就是说,不懂得“兑现自己的承诺”(荣誉!)[32]。

    好吧,必须立即抓住这些“诚实的人”的话,因为与所有潜在的布热德主义[33]挖苦或小资产阶级(这些小资产阶级若不先“被打翻在地”就无法想象自己会沉沦)的苦涩挖苦相反,他们从根本上来说是有道理的。让我们用它自己的名字来称呼这种道理吧。

    既然不久前我们给资产阶级法权所需要的镇压性机器(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取了一个名字;那么,让我们也给这个道理取一个名字吧:它就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作为其“补充”的道德意识形态。

    绝大多数法人之所以确实在既没有专门化的镇压性国家机器的干预,也没有它的预先性威胁的情况下,遵守自己所签订的契约条款,是因为他们都被法律意识形态的“诚实”所“渗透”了,这种“诚实”铭刻在他们[34]对法的遵守行为中,为的是专门使得法能够“发挥功能”,也就是说,使得法律实践能够“自动运转”,而不需要诉诸镇压或威胁。

    这里仍然要当心。

    法律意识形态显然是法的实践————从而也就是法自身(未被实践的法根本称不上是法)————所要求的,但它又不能与法混为一谈。

    比如法说(这些都写在它的法典中):所有个人(我们上文提到的作为例外的边缘人除外)在法律上都是自由的(订立或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使用、滥用或不使用、不滥用自己财产的自由,等等)。这是对自由的法律定义,也就是说,是通过法、通过法的规则系统对自由进行的定义。这是对自由的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它只在法的限度内有效,并且与道德自由和哲学自由毫不相关,甚至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与法律意识形态的自由也毫不相关。

    比如法说:所有个人(那些边缘人等等除外)在一切契约行为及其后果(尤其是刑罚性后果)面前都是平等的。这是对平等的法律定义,也就是说,是通过法、通过法的规则系统对平等进行的定义。这是对平等的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它只在法的限度内有效,并且与道德平等、政治平等和形而上学的平等毫不相关,甚至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与法律意识形态的平等也毫不相关。

    比如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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