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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人之此说,可以说明原始的道德与法律之同源,可以说明原始社会中何以有以风俗习惯为社会道德法律之标准之一阶段之故,兼可以说明在今日之社会吾人仍有据风俗习惯以为法律裁判之根据之故。吾人须知吾人之以风俗习惯为社会道德法律之标准时,吾人可并不知风俗习惯之本身所以能成立之理由,而风俗习惯之本身所以成立之理由恒可为非理性的,而自然形成的,因而可无必然如此之理由者。亦可为:经吾人自觉的理性的加以考察后,即发现其不合理者。然吾人据风俗习惯以为裁判时,吾人则直觉合风俗习惯之“合”,便为合理,风俗习惯本身之“不合”,即为不合理,而施以正不正之裁判。吾人今试问吾人何以能以此合或不合本身为合理不合理?吾人如于此问题深思,便知吾人实以能采取社会之标准以自制之本身,即表现一道德价值,而反之则不表现道德价值。依吾人今日之见解,吾人诚不能谓人之违悖风俗习惯即不表现道德价值,因其违悖,可由于发现风俗习惯之不合理,而有其他自觉的更合理之理由。然吾人仍须承认当吾人无自觉的违悖风俗习惯标准之理由时,吾人即当承认之;而承认之以之自制,即为表现道德价值者。盖此中表现一自我之超越,及以理主宰行为,而尊敬他人之意识也。

    吾人上由道德与法律之同源,以言法律意识自始表现道德价值,非谓自觉的道德意识即同于自觉的法律意识。盖吾人上言人之以风俗习惯之标准自律时,吾人可引出不同之二自觉目的。其一为求此客观外在之标准之实现于自己之行为,使此客观之标准成主宰自己行为之主观内在之当然之理,并由自己行为之合此当然之理,以完成自己之人格,此即自觉的道德意识。其一为求自己之行为合此客观外在之标准,以使个人外表之行为与他人之行为相应合,而使此标准显为支配人我之行为之既当然又实然之理,而成就一理制的有秩序的客观的社会集体生活,不见有违悖之之任何个人之行为之存在,此即自觉的法律意识。故自觉的道德意识与自觉的法律意识,乃自原始之法律兼道德之意识分化而出。即分化为:自己收敛而以理自制为主导之道德意识,向社会开拓而使社会集体生活成为理制的而显理法为主导之法律意识。在道德意识中吾人觉吾人内心违理之罪过为重要者,在法律意识中则觉吾人自己及其他个人之违法之罪行为重要者。在道德意识中吾人所着重者,在吾人自己之动机。在法律意识中,吾人所着重者在行为之结果。在道德意识中,吾人若不知一必然之理由,吾人即无如何行为之理由,对于吾人所独知为非之念,虽为社会所不知而不以为非,然吾既以为非,即必求去之,乃免于内心之愧怍。然在法律意识中,对于行为之结果之足以妨碍当前之社会集体生活之显理者,即其所显之理只依风俗习惯所成,本身并无必然之理由,或吾人并不知其必然之理由,只须吾人另无其他道德上之理由以谓之为非,吾人即可以此约定俗成本身为理由,而谓吾人之如何行为为是,并以违悖之之行为为非,当受法律之制裁。吾人固可谓吾人之某种法律意识本身为吾人所当有,因而究极言之,亦统于吾人之道德意识。然当吾人正有法律意识之时,吾人可自觉唯以使社会生活显理为目的,而忘此意识之是否当有之问题。便见自觉的法律意识之不同于自觉的道德意识。吾人亦必须承认,吾人有不考虑已成之法律本身是否应当之法律意识,吾人乃能解释人之一往顺法律意识之发展,不免与人之更高之道德意识冲突之故。而人之道德意识之常转而批评人之法律意识,开拓人之法律意识,以使达于更高之阶段,固证法律意识之终统于道德意识,亦证自觉的法律意识与自觉的道德意识,原可为不同方向之意识也。

    吾人之言法律意识为成就客观的显理法之社会集体生活之意识,即将政治意识与法律意识之不同处标出。政治意识固为成就吾人之社会集体生活者,吾人前亦言政治意识源自吾人之客观理性之活动。然在政治意识中,吾人运用客观理性之活动,吾人乃自觉的以客观社会国家之集体生活之事之成就为目标。而在法律意识中,吾人之运用客观理性之活动,吾人乃自觉以客观社会之集体生活之事之显理法为目标。在吾人之政治意识中,吾人所考虑者为如何将诸具体的个人与团体之诸社会关系,加以安排支配,使合于公共之事务之目的之达到,使诸个人团体之目的与整个社会国家之公共目的相配合,进而即在社会国家之公共目的中实现其自身。在法律意识中,吾人所考虑者,则为对诸具体的个人或团体之一一各别之行为加以限制规定,使各个人团体之行为所表现成就之秩序条理,皆隶属于一整个社会国家之法纪,进而使各个人或团体皆成社会国家之理法之负荷者,显示者。故政治之意识恒周流于诸个人团体间之具体特殊关系之考察,是圆而神的。法律之意识恒凝定于个人团体间之抽象普遍原则之执持,乃方以智的。政治是要积极的促进人之有所为以成事之意识,法律的意识则是消极的限制人之有所为以体现理法之意识。政治之欲人成事,即“客观理性”在事中行。法律之欲人事体现理法,即客观理性之在“事”上显。政治常有为,而法律期于人皆守法而不犯法,则归于无为。故政治之运用求圆通而柔,有为而刚。法律之制定,求方正而刚,期于无为而柔。政治之意识与法律意识既相通,而方向亦不同。政治之意识期于成事而有顺个体之情势之变而屡迁之权术。权术变而屡迁,则不定成法,而或违法。违法之事普遍化,而社会国家之集体生活不能显理。故此时依人之道德理性之要求,必须使法律意识透入政治意识而规定政治之活动,限制政治上之权术之运用。法律之意识期于显理而有一定不移之裁判,裁判固定而不可移易,则使政治之活动过受桎梏,而不能成就社会国家之事。故此时依道德理性之要求,政治意识亦须透入法律意识以修正法律。而道德理性之所以能为至高无上之权衡,以使政治意识法律意识相辅为用者,正以政治法律之意识,皆原为表现道德价值之二种分别求成就客观社会集体生活之理事之意识也。

    吾人知法律意识之原始为依风俗习惯标准以自制,又知自觉的法律意识,与自觉的道德意识政治意识不同,其本质乃一成就社会集体生活之理法以显客观理性之意识;则知法律意识不仅包含吾人通常道德意识中之所谓仁义礼智等之当然之理,亦包含各种人类之自然生活实际生活而形成之存在之理。吾人所谓依习惯风俗而形成之社会标准之本身,即常只有一如是存在之理,而不必合当然之理者。此种由风俗习惯而形成之社会标准,吾人前已言可为吾人未尝先知其本身所以形成之理者,因而可为吾人进一步之道德理性之批评所认为不合理而欲加以改变者。譬如在原始社会,以蛇为图腾之部落,有以捉蛇为违法,及其他各种宗教之禁忌。人在君权至上之社会,君主对人民之女子或有初夜权者。男子绝对尊于女子之社会,又有各种不平等之婚姻法等。此皆由人之自然生活实际生活习惯风俗自然形成之社会之标准,有其所以存在之理,而非其本身有必当如此之理。故皆为吾人进一步道德理性之批评,所可逐渐发现其不合理而加以改变取消者。此外又有习惯风俗所成之社会标准,虽可不由进一步之道德批评,发现其不合理,而加以改变取消,然亦无必须如此之理由者。如在各社会中所用之度量衡恒各不相同。某种社会之以斤为计量单位,不同于另一社会之以磅为计量之单位,遂以依斤计量而定之契约为合法,以磅计者为不合法。此非谓依斤为计量单位之本身为合道德理性,否则为不合道德理性。然吾人若问依某一单位计量之理由,亦只能言其出自人之生理上心理上之方便,或原是偶然有人如此规定,人遂模仿采用,约定俗成,吾人遂以此为合法。吾人此处无必不可以另一单位计量之道德理由,然亦无必须改变之道德理由。则进一步之道德理性之反省,亦可不加改变取消。吾人如以此观点,观人类社会之法律,则见法律意识自形式上言虽皆表现一道德价值————因以社会标准自制即表现一道德价值。然自内容上言,则尽可有经吾人之进一步之道德理性之批判而发现为不合理之法律,或无必当为此之理由,亦不须改变之法律。由此而吾人遂可知人之法律意识所欲成就之社会集体生活中之当然实然之理法,常较自觉之道德意识所肯定之当然之理之内容,为详密广大且切实之故。同时亦知人之原始之法律意识,何以恒赖进一步之道德理性之批评,使之发展,以趋于更合理化更合道德理性之理由,及法律意识何以有各种高低之层级,可表现不同深度之道德价值之理由。

    一、最低之法律意识即为:吾人所顺从之法律由风俗习惯传来,而此法律所以建立,初乃由于人受武力之胁迫,为欲满足其求生本能而避死亡,遂形成某种被胁迫被命令之活动方式以后,再自觉:吾人若违此活动方式将被惩罚,或不得生存;遂觉此活动方式为不得不遵守之法律之意识。当此活动方式,以多人皆受胁迫命令而承受之之后,并由习惯而视为理的当然之法律时,吾人之服从而以之自律之动机,固不能不谓亦表现一服从法律之德性,一以理自制之道德价值者。然因吾人之整个意识,对其本原上之不公平有一道德的盲目,因而在实际上是承认一不公平。若吾人承认此不公平,复由于吾人之畏罚,则吾人之整个意识可为不表现一道德价值之最低的法律意识,亦可不谓之法律意识。

    二、较高之法律意识,亦即真正之法律意识之开始,为不自畏罚之动机出发而以社会习惯风俗中之标准自律之意识。此中自律守法之意识与律人司法之意识恒为不可分。盖在法律意识中自律之目的,唯在成就社会集体生活。欲成就集体生活则须兼律人。唯此中由自律至律人,不同于通常所谓推己及人之恕之道德意识,而是直接由成就社会集体生活之理法之意识,以展现为一方以理法自律,一方以理法律人之意识。此义必须领取。此中自律律人之意识,乃顺理法之观念而分化于人己两方。故在法律之意识中,理法为超越人己之对待者,由是而吾人有将维持此理法之司法权、执法权赋予超越于一般社会之人之神或君主,或另一司法或解释法律而作裁判之人之倾向。此即社会之有法官及独立司法机关之最原始的意识根据。

    三、在以社会风俗习惯之标准自律律人之法律意识中,吾人之法律意识为纯形式的。依此意识,对于任何内容之法律,吾人之顺从之,皆表现一道德价值。因而为可承认任何法律之一纯形式的法律意识,并可在实际上容许不合理之法律之法律意识。然由吾人之自发的意欲理想与风俗习惯之冲突,或不同民族相遇时之风俗习惯之冲突,乃使吾人不得不转而注意反省一法律内容之是否合理,以去确定一当遵从之行为之标准。由是有风俗习惯中之法律之批评。此批评之动机出自个人之道德理性,而其目的与归宿,则或在已有法律之理由之认识而重加确定,或依新自觉之理由以推倒已成法律而重建法律,此即为自觉的立法之意识。此自觉的立法之意识,乃一不仅求形式之合理,且求内容之合理之法律意识,乃表现吾人更高道德理性之法律意识,而含更高之道德价值者。

    由吾人之自觉的立法意识之出现,而以理性考究一一风俗习惯中之法律之理由,即使吾人一方发现由自然生活实际生活而形成之法律之不合理性者,而自其束缚中解放,一方亦使吾人对于不确知其理由或其本身无必然性之法律存疑。由是而吾人初之立法意识所能肯定之法律,恒只限于在道德理性上为自明者,成直接自自明之道德原理所能推演出者。凡风俗习惯中一切依特殊时间空间特殊生活习惯而定之法律,如黏附于房屋衣服器物之制度,黏附于特殊文化形态如宗教形态婚姻形态……等之法律皆可被剔除,而唯留为自觉理性所认可之法律。因而人可使人所承认之法律全与人之道德律所要求者一致。然非人之自觉理性所认可之习惯风俗之法律,吾人虽对之存疑,吾人在不能确知其不合理,吾人仍有顺从之之义务,而可以之为裁判标准。因吾人之如是顺从之之本身,即为一以理自律维持集体生活之秩序之道德意识也,此如前所已论。

    四、人有自觉的立法之意识时,人可只以其道德理性为批评法律,建立法律之准则。然人自觉依其道德理性以批评或欲建立之法律,可与他人之自觉依其道德理性之批评或欲建立之法律相冲突。此冲突一方由于道德理性本身有不同之方面,人之运用其道德理性亦有不同之深度。一方由人自习惯风俗之观念之解放,亦有不同之程度。再一方由人恒有以自觉之道德理性,维护其不自觉承受之成见,并希望社会之法律,足以维护其个人之利益之不自觉之动机。由各自觉的能批评法律欲建立法律之人,其意见可相冲突,遂使人皆不敢自信其为唯一之立法者,而必须兼信他人或为较好之立法者,因而人乃不只肯定自己为一立法者,同时肯定他人亦为一立法者。由是而有人与人之议法。由此议法,使政治由君主之专制,而贵族政治,而民主政治。由此人人皆为立法者之肯定,而任何所立之法,皆不能侵犯人之为立法者之权。此即公民最重要之自由权。而人与人所共议定之法,遂常为更能表现人之客观理性,而更具抽象的普遍性之法。故此人人皆为立法者之肯定,及使人之为立法者之自由权常得保持,即为更高之法律意识。由此而国家有保护立法者之自由权使立法权永属于人人之民主宪法。

    法律之意识根本为成就社会集体生活之理法或条理秩序之意识。吾人欲肯定人人皆为立法者而使人达其立法议法之目的,唯在建立此集体生活之条理秩序。故保护人人有为立法者之自由权之目的,即在使人更能尽量运用其道德理性,以为社会集体生活立法,而不能止于只为保护各个人之自由权利之本身。而欲使人之立法议法,皆是为社会集体生活之条理秩序之建立,则人必须能自觉的求去其偏见与私欲。此则有赖于人之道德修养与智慧。由是而真欲完成吾人之立法议法之意识,必须包含道德修养。以是,人人虽有平等之立法权,然人复有尊重有更高道德智慧之人,并使先有更多之立法权之义务,而可将其立法权交付与有道德智慧之圣贤政治家专家所组成之专门立法机关。而吾人之所以有时以特定之人之命令即是法,即法中之有令一种,亦正依于吾人相信发令者对某一问题某一类事之处理,有特殊之道德与智慧,故其令即成法也。常言令与法之不同,唯在法较普遍,而令则随特殊情境而定,然自令为一切在同样情形之下之被令者,所依之以自律自令者言,则令即是法。

    五、法律之意识为一自律律人之意识,自律律人之目的皆在建立社会集体生活之条理秩序。然人之社会集体生活,皆原有其自然之条理秩序,此由人所处之自然环境与其生物本能,原为表现存在之理者。人自觉之文化活动,亦无不多少表现人之理性活动。故在个人或团体之活动与社会集体生活不相妨之情形下,每一人或团体皆有自定其活动方式之权。所谓权者,即随其所处之具体特殊之情形,由权衡而抉择一定之行为方式以成就一特殊之条理秩序之谓。故权之概念,在此即隶属于条理秩序之概念。一切社会文化活动所表现之条理秩序之全幅内容,即吾人之法律意识所欲建立之有秩序条理之社会集体生活之全幅内容。由是而吾人建立任何机械之法律,以普遍的规定人之社会文化生活之内容,而妨碍到人类社会文化生活之自然发展中所不断展现之条理秩序时,皆为法律意识之自相矛盾。假定人人皆能自使其个人之活动与社会之集体生活不相碍,而相融会,则法律之目的即已达到而无存在之必要。今日之法律之效用,亦只在限制个人或团体之活动之范围,使不妨碍社会集体文化生活。由是而法律本身所显之理,遂亦只须为:“规定如何如何之行为即为不合理,而当限制去除”之理,即只须为:“只有消极意义而用以显托人类集体文化生活本身之理”之理。由是而法律在文化中之地位可说只是其他文化之工具,法律之意识本身唯是消极的维持文化,托显人类之集体文化生活之意识。

    吾人诚知法律为托显人类之集体文化生活之意识,法律之用,唯在限制吾人之行为,使不为如是之托显之阻碍,吾人又知人类之集体文化生活,乃在日新不已之创造过程中;则法律欲尽其工具之用,必须随时代与各种特殊情形而改变,或加以新的规定,以应合于人类集体文化生活之发展。人类集体文化生活之发展中,恒不断有足为其阻碍之个人或团体之行为形态,法律即不断追踪,而定为消极的规范,以防制之。然无论如何,法律意识所立之理法,终落在文化生活本身所显之条理之后。法律之抽象性普遍性,终不能贴切的托显具体的人类文化生活之全境。由是而最高之法律意识必须转变为礼之意识,以补足其自身之缺憾,以成为真正之求托显具体的人类文化生活之意识。

    礼之意识之所以能补法律之意识之缺憾者,在礼之意识不只为一个人的道德意识,同时亦为一超个人之客观意识。其为客观意识,既不同于政治之有所为,亦不同于法律之只肯定抽象普遍之理。礼之意识原自对他人之尊敬。此敬即为以他人之文化活动中之条理以自制,而使自己之行为意识,顺合于他人文化活动中之条理而分享之,以托显一客观之理,亦即托显他人之文化活动者。然礼之敬,不仅可以一特定他人为对象,亦可以一家庭与团体国家为对象。吾人在各种集体生活中,皆有其当如何如何之礼。吾人必须了解,在集体生活中,虽无对一特殊人之敬,而吾人之肃穆庄重之心情,即对吾人所见所感之一切其他人之精神活动文化活动,加以一凝聚摄受,而分享其条理,亦托显其条理者。故在人类集体生活中之礼之意识,乃一“既普遍客观而又积极的随具体特殊场合而融入其中,以托显人集体生活之理”之意识,不似法律意识之虽普遍客观,而仍为消极的抽象的落于特殊情境之后以定规范,以托显人类集体生活之条理之意识。由是而法之意识欲补足其自身之缺憾,即须顺其欲托显人类文化生活条理之本性,以成为礼之意识。在礼之意识中,人用以自律律人之条理,皆可以为法,亦可谓即法。然礼中之法,无强人以必从之理,而人有当从之义,便与法律中之法不同。法律中之法,人如违之,则被认为将破坏人之集体生活,故必须惩罚违法者,礼中之法,人如违之,未必破坏人类之集体生活,然有法而无礼,则不能完成法律意识中所包含之托显人类之集体生活之条理之意识。吾人只须奖励能尽礼者。惩罚乃以刑教,奖励则以名教。以刑教,乃由否定否定者以见肯定;以名教,则只为一往之绝对之肯定。此礼之意识与法之意识之不同。然法之意识即要求化出为礼之意识。故吾人可谓最高之法律意识乃包含礼之法律意识。礼之意识者,法律意识贴切于人类集体文化生活而融入其中,以自超越其自身之即法律意识即文化意识之意识也。

    五 教育之意识与其五层级

    教育之目的在成就他人人格之进步以延续文化。教育之活动自始即依于人之道德理性而有,此最易为人所承认者。唯人或谓教育之始源,为家庭之教育,而家庭中父母之教其子女,乃源自人之爱子女之生物本能,故人之教其子女,亦无殊母鸡之教其雏之就食。而子女之受教,最初恒须与以奖励与惩罚,而奖励与惩罚之所以有效,乃由子女有出自生物本能之畏惧与欲求。然由此以谓教育之根源在人之生物本能,不特不能解释吾人用以教育子女之诸文化内容之极源,亦更不能解释吾人何以有对家庭以外人加以教育之意识,及与儿童之本能的畏惧与欲求无关之其他诱导方法,何以有效之故。反之,教育之依于求延续文化,以成就被教育者之文化意识与道德理性之说乃人所可共许者。

    教育意识与一般道德意识之不同,在一般道德意识,乃以支配自己改造自己,以成就自己之人格之进步,文化生活之陶养为目的。而教育意识则为依于吾人成就自己之道德理性,以成就他人文化生活之陶养,人格之进步,而延续人类文化于他人或后代人之意识。在吾人成就自己之道德理性中,吾人即要求自己能视人如己,而对人仁。吾对人仁,亦必求吾所受之文化陶养,吾所有之人格之进步,普遍化于他人,使他人成就其文化生活与人格,如自己之成就其文化生活与人格然。是教育意识即包含于人成就自己之道德意识中,乃直接顺人之成就自己之道德意识而发之成就他人之意识也。吾人可谓顺吾人成就自己之道德意识,而发为成就他人之意识,并立即一往以成就他人之文化生活之陶养,人格之进步为事,遂只有一如是成就他人之客观意识,更不复自反省自觉此意识中所表现之道德价值,即为纯粹之教育意识。在纯粹之教育意识中,教育者愈忘其教育之行为中所表现之道德价值,则他人愈觉其人格之可贵。而其教育之行为所表现之道德价值,亦可全不为其自己之所反省自觉,而为其所忘。故纯粹之教育意识,可谓为“对自己人格之道德价值之自觉”之牺牲,以成就“他人之文化生活与人格”之意识。以教育者非自觉以成就自己人格为事,复可忘自己人格之道德价值之自觉,故异于一般之道德意识,而可谓之为道德意识以外之另一客观意识。

    教育意识之为一客观意识而以成就他人之文化生活与人格为目的,与政治意识之为一客观意识而以成就自己与他人之公共生活上之事务为目的,及法律意识之为一客观意识而以成就自己与他人公共生活之秩序条理为目的者,皆不同。公共生活为依不同个人之公共目的而有,公共生活之秩序依于不同个人之达公共或个人目的之共同行为方式而有。故政治意识法律意识中所肯定之其他人,皆为一般的个人。吾人所注目者唯是一般个人与团体间之关系之配置,个人之行为方式与团体之行为方式之应合与否。吾人所欲成就者,亦只是如此如此之配置与应合。而教育意识中吾人所欲成就者则非一般的个人,而为一一具体的个人之人格之完成,及文化生活之陶养。法律意识所肯定之秩序条理为一般的,即一切人在同样情形之下平等当遵守的,则个人在法律下乃以一普遍的人之资格而出现。政治意识所欲完成之公共事务,一一皆赖个人与团体之关系之一特殊的配置,而个人在政治中即以一特殊的人之资格而出现。而教育意识所欲成就者为他人具体的人格与文化生活,而个人在教育意识中,遂以一整全之个体而出现。教育之意识之为最高的向客观之他人凝注之客观意识,亦即在于此。而吾人言最高之政治意识之必须以辅助人之人格完成为目的,最高之法律意识为对人之礼,亦即依于最高之客观意识必须向他人之个体之人格辐辏,面包含教育意识中对他人人格之敬爱意识之故。

    自教育意识之目的言,吾人可谓教育乃以成就个人之整全的个体人格之具体的文化生活或人格之进步为目的。至于吾人就教育之为一文化部门之功能言,则为延续人类之文化生活于未来,与法律之为保护现在人类文化生活者,相辅为用。法律之保护人类之文化生活,在使人遵守由习惯风俗及过去之立法所建立之一定的秩序。而教育之求延续人类文化生活于未来,则须顺被教育之现在人之个性与身心发展之情形,而予以分别不同之文化陶养,人格感化。法律之示人以形式之规范,可只须人被动的承认。教育之教人以具体之文化内容,则须人之自动的承受。法律之内容由风俗习惯来者,本身可为依自然生活实际生活之方便而建立。法律意识之为理性的,可唯在守法立法而以法律自律之形式。然教育之目的与教育之内容则皆为经理性抉择加以确定,而认为有价值者。至教育之方法则为顺被教育者之个性兴趣与身心发展之实际情形,而方便采取者。教育之须方便采取各种方法,由于教育意识中不仅包含教育者自身之文化意识,且包含被教育者之诸自然生理心理及习惯生活之了解。唯彼有此生理心理及习惯生活,乃有如此方便采取之方法。是即教育者之须以其自己文化意识求适应于被教育者之自然生理心理等意识。则教育意识即“教育者之自超其文化意识,以透入人之自然意识,而转化引升其自然意识,以符合其文化意识中所望于被教育者之理想”之意识。此即一贯通文化意识与自然意识之一文化意识也。至于各种教育意识之高下,亦可分为五层级论之。

    一、最低之教育意识即夹杂自己之生物本能而主要为满足自己之本能之目的之教育意识。凡一面教育他人,一面包含炫耀自己之知识,达到对人之精神控制之目的之教育意识,或培养人才以达自己营利之目的,个人之政治活动之目的之意识,及纯出自对子孙之私爱而教育子孙之意识,皆此类之意识。此种夹杂自己之私心以从事教育者,自客观上言之,仍有延续文化之作用,亦非对社会无益。然此私心,只能就社会已有之学术文化与个人之已有之知识道德,加以选择的运用。以此选择之标准为个人之私心,而被选择之内容即可为个人私心中之目的所局限,因而非能真应合于延续文化之要求,而在一方不免为阻碍人之全部延续文化之要求者。

    二、较高之教育意识为无私的求延续文化于被教育者之意识。此中之动机唯是欲普遍化吾人所已有之知识技能德行等于后来之人,使吾人所体验而认为有价值之文化内容,为吾人与未来人之共同之精神内容,而客观化普遍化此文化内容。此乃依于吾人之将未来人与吾人自己平等观,并将吾人所认为有价值之文化内容视为一普遍者之道德理性。

    三、上述之依于道德理性而求吾人所体验之文化内容普遍于他人而教育他人之意识,可包含视被教育者为纯粹之接受者之意识,亦可包含视被教育者为自动之人格之意识。如只视受教者为被动之接受者,则吾人此时虽依理性而肯定受教者与吾人为同样之人,然尚未真依理性而真肯定受教者为与吾能同样自动的运用理性之人格。故更高之教育意识,即为肯定受教者为能自动的运用理性以接受文化之人格。吾人通常所谓注入式之教育或宣传式之教育,以至某种直接传道于人之教育意识,皆不免为视受教者为一纯粹之被动的接受者。而教育哲学中持教育为生活之准备说者,皆先设定一固定之生活形态为目标,而与受教者以足以应付此生活形态之知识技能。此中教育者之意识,为抱一固定之生活形态为理想,只望受教者之能适合之,亦常为忽略受教者之能自动表现理智情感意志活动之人格者。吾人诚视受教者为能自动表现知情意活动之人格,则吾人之普遍化吾人所体验之文化内容,以成为一对受教者之希望与理想时,此希望与理想,决不能只涵盖于受教者身心发展之上,而虚悬为一垂法之意识。此只由上至下以实现吾人理想之教育意识,必须下降而贴切于受教者之身心并沉入其中,以体验其发展,由此以认识其为一自动的表现知情意之活动,且各有其特殊之个性环境习惯等以接受教育之人格。教育者此时乃不复只有普遍化其认为有价值之文化内容于被教育者之理想,且有当求如何实现此理想之特殊的个别的教育方法,并观此理想如何由被教育者之知情意之能力之引发与训练,而自动实现,化为受教者自身之理想————即其个性或天性中所涌出之理想————而为受教者本愿依之以生活者。所谓教育即生活,唯依此义而可说。而教育者亦唯于此时,乃真见及人类文化与受教者之自然身心之贯通,而真体验及文化之再生根于自然,在自然中成长,而有最大之教育意识之满足。

    四、吾人之教育意识,最初恒只为普遍化吾人所体验之文化内容而望被教育者接受之意识。此乃因吾人初所能用以施教者,只为吾人所已体验之文化内容。然当吾人既透入被教者之身心,而知其为一能自动实现一理想,其个性与天性本身即能涌出理想者之后;吾人即知被教育者不仅为一文化之承受者,且兼为一能创造文化者。由是而吾人之更高之教育意识,即不能只教学者为已成文化之享受者,且须教之成未来文化之创造者。此即谓教育者不仅须有教被教育者同于其自身之意识,且须有教被教育者所创造之文化之内容,超越其自身所体验之文化之内容之意识。此即谓最伟大之师,为望弟子胜过其自身之师;最大之教育家,为使后代之文化高过现代之教育家。由是而最大之教育家之教育意识,复为一种:将其文化知识向受教者与后来人贡献,对于真正之受教者与后来人天性中之潜在的文化创造之能力,致其诚敬之意识,对人类未来文化之进步致其企盼祝望之意识。

    五、由教育者之此种对受教者之内在的天性,内在的文化创造能力,致其诚敬,而受教者之内在的天性,内在的文化创造能力,又为一未被规定的形上实在;故教育者之致此诚敬,即对一形上实在致诚敬。由此而可使教育者全超越其已有之知识及文化生活之观念,而觉其若一无所有。此若无所有之感,即使教育者产生一大虚怀,而对一切在彼之外之一切人类已有及可能有之知识文化,皆有愿加以学习,而承认其价值之意识,亦兼有一不敢谓来者不如今之意识。而受教者之善于接受教育者之所教,与其创造文化之能力之表现于教育者之前,亦恒使教育者自觉不如受教者。至少在教育之历程中,教育者能觉受教者之承教后之文化活动人格进步,可反而促进启发其自身之文化活动人格进步。由此而受教者一方亦对教育者为一意义下之教育者,而师生即同朋友。由是而人可进而了解,一切创造我所愿学之学术文化之过去人类皆为我之师;而一切现在可能与我互相促进学术文化之陶养者,皆为我之友;一切我之教育之努力所能影响之未来人,皆为我之弟子。于是可视,全人类为一大教育团体,所以使自然之个人成为文化之个人,并使人类文化世界贯通于自然世界,及自然世界上升于文化世界者。而诸个人于此,即成为各种社会文化所通过而交融,以成就文化之发展创造之枢纽,以支持此文化世界与自然世界之流通历程者。缘是而人类之教育事业不仅有人类文化之意义,且有宇宙之意义。吾人对人类文化教育负责,亦即对整个宇宙负责。此方为最伟大之教育意识。而教育者有此最伟大之教育意识时,即有中国儒者所谓师之意识,即“友天下善士,并以守先待后为己任,而德可以配天地”之教育意识。

    六 结论

    体育、军事、法律、教育四种文化意识,皆为保护人类文化之存在之文化意识。其中体育军事之一组,法律教育为相对之一组。体育为自觉的重建自然生命之意识,军事为通过自然生命死亡之可能,以获得生命之意识。法律为维护已成之人类文化,建立人类集体生活之条理秩序之形式之意识。教育为延续未来之人类文化,造就发展人类文化之个体人格之意识。教育柔而法律刚,军事刚而体育柔。此四种意识,皆接触文化生活与自然生活之边沿,而求透入自然世界之中以维护文化世界者。体育意识中所重建者自然生命,军事意识中所包含者,透过自然生命之死亡之可能,以重获自然生命。人在法律意识中,恒承受依自然生活实际生活而形成之风俗习惯,以为法律之标准,并以对人之自然生活所施之惩罚,以维护法律。教育意识中包含对于受教者之自然生命之身心之发展,实际生活之习惯之体验,而对之施陶养之工。故四者皆可称为透入自然世界之中以维护文化世界之意识。其中体育与教育,皆是正面的文化意识。体育主要为身体方面的,教育主要为精神方面的。军事法律皆是反反以显正之文化意识。军事主要为身体方面的,法律主要为精神方面的,故吾人合而论之于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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