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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8年3月27日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修正
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為促進三民主義之實現,五權憲法之創立,特製定中國國民黨總章如下:
第一章 黨 員
第一條 凡誌願接受本黨黨綱,實行本黨決議,遵守本黨紀律,履行本黨義務,請求入黨經本黨許可者,不分性別,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條 本黨黨員分黨員及預備黨員。
(甲)黨員:凡年齡在20歲以上,並曾為本黨預備黨員,受黨的訓練一年以上,由區分部呈請區執行委員會考查合格,經縣、市執行委員會之審查及省執行委員會核準者,方得為黨員。
(乙)預備黨員:凡年齡在16歲以上,由本黨黨員2人以上之介紹,填具入黨誌願書,經向所請求之區分部黨員大會之通過,區執行委員會之考查及縣、市執行委員會之核準,方得為預備黨員。
第三條 黨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預備黨員隻有發言權。
第四條 凡本黨黨員,須在所屬黨部領取黨員證書,其證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製定之。
第五條黨員移居時,須即時在原住地方之區分部報告,向所到地方之區分部登記,同時即為所到地方之黨員;如移居兩個月不履行報告或登記者,以違反黨紀論。
第二章 黨部組織
第六條 範圍包括一個地方之黨部,為上級機關,範圍包括該地方一部分之黨部,為下級機關。
第七條 各黨部以全國代表大會、地方代表大會、地方黨員大會為各該黨部之高級機關。
第八條 地方黨員大會、地方代表大會及全國代表大會須各選出執行委員組織執行委員會,執行黨務。
第九條 本黨黨部之組織係統如下:
(甲)全國 全國代表大會 中央執行委員會
(乙)全省 全省代表大會 全省執行委員會
(丙)全縣 全縣代表大會 全縣執行委員會
(丁)全區 全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 全區執行委員會
(戊)區分部 區分部黨員大會區分部執行委員會
第十條 本黨之權力機關如下:
(甲)全國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中央執行委員會。
(乙)全省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省執行委員會。
(丙)全縣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縣執行委員會。
(丁)全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區執行委員會。
(戊)區分部黨員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區分部執行委員會。
各權力機關應接受上級機關之命令,並執行其決議,但在執行上有困難時,得用書麵陳述意見,若上級機關仍令遵照執行時,應即服從執行。
第十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分設各部,執行本黨之通常或非常黨務。各部受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管理,各部之職務及組織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省以下各級黨部之內部組織,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第十二條 各下級黨部執行委員會,須受上級黨部執行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 各下級黨部之成立、啟用印信,須經上級黨部之核準。
第十四條 本黨在不能公開或半公開地方,於必要時得組織黨團,其組織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定之。
第三章 特別地方黨部組織
第十五條 凡未經改省之行政區域(如蒙古及西藏),其黨部與省黨部同。
第十六條 各地關於黨務,如有設置特別區之必要者,由最高黨部決定之。
第十七條 特別市黨部與省黨部同,直接受最高黨部之指揮監督。
第十八條 重要市、鎮黨部與縣黨部同,直接受省黨部之指揮監督。
第十九條 重要市、鎮黨部之設置,由各該省黨部開具計劃,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許可,方得設立。
第二十條 國外黨部總支部等於省黨部,支部等於縣黨部,分部等於區黨部,分部之下設區分部。
第四章 總 理
第二十一條 本黨以創行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之孫先生為總理。
第二十二條 黨員須服從總理之指導,以努力於主義之進行。
第二十三條 總理為全國代表大會之主席。
第二十四條 總理為中央執行委員會之主席。
第二十五條 總理對於全國代表大會之議決,有交複議之權。
第二十六條 總理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有最後決定之權。
附注:
總理已於中華民國14年3月12日逝世,15年1月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接受總理遺囑並努力實行之,保存此章以為本黨永久之紀念。
紀念總理儀式規定如下。
(甲)凡本黨海內外各級黨部會議場所,應懸掛總理遺像。
(乙)凡集會開會時,應宣讀總理遺囑。
(丙)凡本黨海內外各級黨部及國民政府所屬各機關、各軍隊,均應於每星期舉行紀念周一次;但有特別情形,經該地上級黨部許可,得改為兩星期一次。
第五章 最高黨部
第二十七條 本黨最高權力機關為全國代表大會常會,每二年舉行一次,但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有省黨部及等於省黨部半數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執行委員會遇有不得已情形時,對於全國代表大會常會之召集,得通告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八條 全國代表大會常會開會日期及重要議題,須於3個月前通告各黨員。
第二十九條 全國代表大會之組織法、代表選舉法及地方應派代表之人數,得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之。
第三十條 全國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采行中央執行委員會及中央各部之報告。
(乙)修改本黨政綱及章程。
(丙)決定對於時事問題應取之政策及政略。
(丁)選舉中央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與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第三十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人數,由全國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中央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三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對外代表本黨。
(乙)執行全國代表大會之決議。
(丙)組織各地黨部並指揮之。
(丁)組織本黨之中央機關各部。
(戊)支配本黨黨費及財政。
第三十四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有執行中央監察委員會決議之義務,但認為必要時,得移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五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有缺席時,得由到會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執行委員有表決權者,不能超過出席執行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互選常務委員5人至9人,組織常務委員會,在中央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執行職務,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其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遇必要時,得設特種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及常務委員會,均須於本黨中央政府所在地舉行之。
第三十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須將工作概況通告各省執行委員會及其他直轄黨部,每月一次。
第四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派中央執行委員、候補中央執行委員分赴各地,指導黨部執行黨務。
第四十一條 中央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依據本黨紀律,決定各級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
(乙)稽核中央執行委員會財政之出入。
(丙)審查黨務之進行情形及訓令下級黨部審核財政與黨務。
(丁)稽核中央政府之施政方針及政績是否根據本黨政綱及政策。
第四十二條 中央監察委員互選常務委員5人,在中央執行委員會所在地執行職務,每年至少開全體會議一次,候補監察委員會得列席會議。監察委員有缺席時,由到會候補監察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上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監察委員有表決權者,不能超過出席監察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中央監察委員會得派中央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分赴各地,執行職務。
第六章 省黨部
第四十三條 全省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臨時全省代表大會。
(甲)中央執行委員會訓令召集時。
(乙)省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
(丙)縣執行委員會半數以上認為必要時。
第四十四條 全省代表大會組織法及代表選舉法與人數,由省執行委員會擬定後,呈請中央執行委員會核準。
第四十五條 全省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采行省執行委員會及本黨省機關各部之報告。
(乙)決定本省黨務進行之方策。
(丙)選舉省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第四十六條 省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執行上級黨部之命令及全省代表大會之決議。
(乙)設立全省各地方黨部,並指揮其活動。
(丙)組織省黨務機關各部。
(丁)支配黨費及財政。
第四十七條 省執行委員會須將其工作情形報告中央執行委員會,每月一次。
第四十八條 省執行委員會每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有缺席時,由到會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執行委員有表決權者,不得超過出席執行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省監察委員會同。
第四十九條 省執行委員會選舉常務委員3人至5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五十條 省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五十一條 省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依據本黨紀律,決定所屬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
(乙)稽核省執行委員會財政之收支。
(丙)審查全省黨務之進行情形。
(丁)稽核省政府之施政方針及政績是否根據本黨政綱及政策。
第七章 縣黨部
第五十二條 全縣代表大會每6個月舉行一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臨時全縣代表大會。
(甲)省執行委員會訓令召集時。
(乙)各區執行委員會半數以上請求時。
(丙)縣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
(丁)該縣黨員半數以上請求時。
第五十三條 全縣代表大會組織法及代表選舉法與人數,由縣執行委員會擬定後,呈請省執行委員會核準。
第五十四條 全縣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采行縣執行委員會及本黨縣機關各部之報告。
(乙)決定本縣黨務進行之方策。
(丙)選舉縣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第五十五條 縣執行委員會選舉常務委員一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五十六條 縣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執行上級黨部之命令及全縣代表大會之決議。
(乙)設立全縣各地方黨部,並指揮其活動。
(丙)組織縣黨務機關。
(丁)支配黨費及財政。
第五十七條 縣執行委員會須將其工作情形報告省執行委員會,每兩星期一次。
第五十八條 縣執行委員會每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有缺席時,得由到會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執行委員有表決權者,不能超過出席執行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縣監察委員會同。
第五十九條 縣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六十條 縣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依據本黨紀律,決定所屬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
(乙)稽核縣執行委員會財政之收支。
(丙)審查全縣黨務之進行情形。
(丁)稽核縣政府之施政方針及政績是否根據本黨政綱及政策。
第八章 區黨部
第六十一條 全區黨員大會每兩月舉行一次,但因所轄區域太廣或黨員太多,不能召集黨員大會時,經縣執行委員會之核準,得召集全區代表大會。
第六十二條 全區黨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采行區執行委員會之報告。
(乙)決定本區黨務進行之方策。
(丙)選舉本區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第六十三條 區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執行上級黨部之命令及全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
(乙)組織區內之區分部,但須經上級黨部之核準。
(丙)指揮所屬區分部黨務之進行。
(丁)支配黨費及財政。
第六十四條 區執行委員互選常務委員一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六十五條 區執行委員會須將其工作情形報告上級黨部,每兩星期一次。
第六十六條 區執行委員會每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缺席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
第六十七條 區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六十八條 區監察委員職權如下:
(甲)依據本黨紀律,決定所屬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
(乙)稽核區執行委員會財政之收支。
(丙)審查全區黨務之進行情形。
第九章 區分部
第六十九條 區分部為本黨之基本組織,其人數須在5人以上。
第七十條 區分部黨員大會至少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其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采行區分部執行委員會之報告。
(乙)決定本區分部黨務進行之方策。
(丙)研究本黨主義與政綱及討論黨務、政治問題。
(丁)選舉本區分部執行委員及候補執行委員。
第七十一條 區分部須選舉執行委員3人,組織區分部執行委員會,其職權如下:
(甲)執行上級黨部之命令及區分部黨員大會之決議。
(乙)征求考查並訓練黨員。
(丙)分配本黨宣傳品。
(丁)收集黨費及黨員特別捐。
第七十二條 區分部執行委員互選常務委員一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七十三條 區分部執行委員會須將其工作情形報告上級黨部,每兩星期一次。
第七十四條 區分部執行委員會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區分部執行委員缺席時,由候補執行委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
第七十五條 區分部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十章 任 期
第七十六條 代表於會期終了時,其任務即為終了,但須向所代表之黨部報告大會之經過及結果。
第七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定為二年;省縣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區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定為一年;區分部執行委員任期定為6個月。
第七十八條 各省各縣執行委員與監察委員人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之。
第七十九條 各級黨部執行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黨部執行委員、監察委員,但中央執行委員、中央監察委員經各該委員會之許可,得兼任其他黨部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執行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同。
第十一章 紀 律
第八十條 凡黨員須恪守下列各項紀律:
1 遵守黨章,服從黨義。
2 黨內各問題得自由討論,但一經決議後即須絕對服從。
3 嚴守黨的秘密。
4 不得於黨外攻擊黨員及黨部。
5 黨員不得加入其他政黨。
6 黨員不得有小組織。
附注:本黨領有曆史的使命而奮鬥,我國領土之完全自由及和平,全賴本黨奮鬥之成功。欲求此成功,必賴紀律之森嚴。黨之成敗,全係於此,望共勉之。
第八十一條 凡違犯前條所舉紀律者,分別予以下列之懲戒:
1 警告。
2 一定期間內停止黨員應享之權。
3 短期開除黨籍。
4 永遠開除黨籍。
開除黨籍處分,須由下級黨部檢舉,省黨部判決。
中央核準後執行之。已開除黨籍之黨員,不得在本黨政府機關服務。
如地方全部違犯前條列舉之紀律者,須受以下處分:
(甲)全部黨員重行登記,分別去取。
(乙)全部解散。
第八十二條 凡黨員個人或地方全體黨員被控告或彈劾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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