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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13年1月28日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為促進三民主義之實現,五權憲法之創立,特製定中國國民黨總章如下:

    第一章 黨 員

    第一條 中國國民黨不分性別,凡誌願接受本黨黨綱,實行本黨議決,加入本黨所轄之黨部,依時繳納黨費者,均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條 黨員入黨時.須有本黨黨員二人以上之介紹,填具入黨誌願書,經向所請求之區分部黨員大會之通過,區黨部執行委員會之認可,方得為本黨黨員。

    第三條 凡本黨黨員須在所屬黨部領取黨員證書;其證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製定之。

    第四條 黨員移居時,須即時在原住地方之區分部報告,向所到地方之區分部登記,同時即為所到地方之黨員。

    第二章 黨部組織

    第五條 範圍包括一個地方之黨部,為上級機關;範圍包括該地方一部分之黨部,為下級機關。

    第六條 各黨部以全國代表大會、地方代表大會、地方黨員大會為各該黨部之高級機關。

    第七條 地方黨員大會、地方代表大會及全國代表大會須各選出執行委員,組織執行委員會,執行黨務。

    第八條 本黨黨部之組織係統如下:

    (甲)全國 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執行委員會。

    (乙)全省 全省代表大會————全省執行委員會。

    (丙)全縣 全縣代表大會————全縣執行委員會。

    (丁)全區 全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全區執行委員會。

    (戊)區分部 區分部黨員大會————區分部執行委員會————區分部為本黨基本組織。

    第九條 本黨之權力機關如下:

    (甲)全國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中央執行委員會。

    (乙)全省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省執行委員會。

    (丙)全縣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縣執行委員會。

    (丁)全區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區執行委員會。

    (戊)區分部黨員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區分部執行委員會。

    各權力機關對於其上級機關,應執行黨之紀律及決議,但得提出抗議。

    第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分設各部,執行本黨之通常或非常事務。各部受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管理。各部之職務及組織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省及等於省之黨部,應設各部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第十一條 各下級黨部執行委員會須受上級黨部執行委員會管轄。

    第十二條 各下級黨部之成立、啟用印信,須經上級機關之核準。

    第三章 特別地方黨部組織

    第十三條 熱河、察哈爾、綏遠三特別行政區域及蒙古、西藏、青海等處之黨部組織與省同。

    第十四條 各地關於黨務有設置特別區之必要者,由最高黨部決定之。

    第十五條 特別區黨部之組織與省黨部同等,直接受最高黨部之指揮監督。

    第十六條 重要市鎮黨部之組織與縣黨部同等,直接受省黨部之指揮監督。

    第十七條 重要市鎮黨部之設置,由該省黨部開具計劃,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許可,方得設立。

    第十八條 國外黨部組織,總支部等於省,支部等於縣,分部等於區,通訊處等於區分部。

    第四章 總 理

    第十九條 本黨以創行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之孫先生為總理。

    第二十條 黨員須服從總理之指導,以努力於主義之進行。

    第二十一條 總理為全國代表大會之主席。

    第二十二條 總理為中央執行委員會之主席。

    第二十三條 總理對於全國代表大會之議決,有交複議之權。

    第二十四條 總理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有最後決定之權。

    第五章 最高黨部

    第二十五條 本黨最高機關為全國代表大會,常會每年舉行一次;但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有省及等於省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集臨時全國代表大會。

    第二十六條 全國代表大會常會開會日期及重要議題,須於兩個月前通告各黨員。

    第二十七條 全國代表大會之組織法、選舉法,及各地方應派代表之人數,得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之。

    第二十八條 全國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采行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他中央各部之報告。

    (乙)修改本黨政綱及章程。

    (丙)決定對於時事問題應取之政策及政略。

    (丁)選舉中央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與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第二十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人數,由全國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三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委員遇故離任時,由候補委員依次充任。

    第三十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代表本黨對外關係。

    (乙)組織各地方黨部並指揮之。

    (丙)委任本黨中央機關報人員。

    (丁)組織本黨之中央機關各部。

    (戊)支配本黨黨費及財政。

    第三十二條 在政府機關、俱樂部、社會、工會、商會、市議會、縣議會、省議會、國議會等內部特別組織之國民黨黨團,中央執行委員會得指揮之。

    第三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每兩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委員得列席會議,但隻有發言權。

    第三十四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互選常務委員3人,組織秘書處,執行日常黨務。

    第三十五條 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中央執行委員會應召集各省執行委員會及其他直轄黨部之代表,開全國會議一次。

    第三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須將其活動經過情形,通告各省執行委員會及其他直轄黨部,每月一次。

    第三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遣派中央執行委員於指定地點組織執行部,其組織及職權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中央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稽核中央執行委員會財政之出入。

    (乙)審查黨務之進行情形及部員之勤惰;訓令下級黨部審核財政與黨務。

    (丙)稽核在黨中央、政府任職之黨員其施政之方針及政績是否根據本黨政綱及本黨製定之政策。

    第六章 省黨部

    第三十九條 全省代表大會6個月舉行一次,但遇中央執行委員會訓令或縣執行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全省代表大會。

    第四十條 省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全省黨員半數請求時,亦得召集臨時全省代表大會。

    第四十一條 全省代表大會組織法、選舉法及人數,由省執行委員會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 全省代表大會接納及采行省執行委員會及本黨省機關各部之報告,決定本省黨務進行之方策,選出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

    第四十三條 省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互選常務委員3人,組織秘書處。

    (乙)設立全省各地方黨部,並指揮其活動。

    (丙)任命該省黨機關報人員。

    (丁)組織本省機關各部。

    (戊)支配黨費及財政。

    第四十四條 省執行委員會每月須將其活動經過情形報告中央執行委員會一次。

    第四十五條 省執行委員會每兩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委員得列席會議,但隻有發言權。

    第四十六條 省執行委員會遇故離任時,由候補委員依次充任之。

    第四十七條 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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