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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现在让我们回来讨论司法部门各级法院的分工以及彼此间的关系。

    (按宪法草案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62) ”。

    需建立最高法院以行使最后审判权的意见不甚可能产生异议,道理甚为明显并已在他处罗列,不需重复。这方面曾经有人提到的唯一问题是:此一最高司法机关应为一独立单位抑应为立法机关之一分支机构。提到的这一问题和前此论及的某些其他问题具有类似的矛盾性质,即以权力的不适当混淆为理由反对由参议院组成弹劾法庭,而同一些人又主张(至少是暗示)应将一切案件的最后审判权委之于立法机关的全部或其一个组成部分。

    此一主张的论据,或者说是暗示,可见于以下引文:“拟议中的合众国最高法院,作为一分别的独立单位将高踞于立法机关之上。最高法院按照宪法精神解释法律之权将使其随心所欲塑造原来法律面貌;尤其是其判决将不受立法机关的检查审订。此乃既无先例亦甚危险的做法。英国司法权最后掌握在立法机关的一院————上议院手中;英国政府的这一方面规定已为美国各州宪法所普遍采纳。英国国会与美国各州的立法机关可以随时以法律形式修订其各自法庭的具体判决。而合众国最高法院的错误判决与越权行为则无从节制,无法补救。”

    经过仔细考察可以发现以上论点的虚妄。

    首先,拟议中的宪法草案并无只字直接授权国家法庭按照宪法精神解释法律,或在这方面授予国家法庭任何超过各州法庭的权力。但笔者同意宪法应作为解释法律的准绳,在二者发生明显矛盾时,法律应服从宪法。但此一原则并非由宪法草案任何特殊的新意所形成,而是根源于限权宪法的一般原则。此一原则对全部或大多数州政府也同样适用。因此,在这方面对联邦司法的任何反对意见亦即反对各州的地方司法,亦即反对试图规范立法机关权限的一切宪法。

    或者,此一反对意见可以被解释为针对最高法院的组成方式,因其为一独立单位,非如英国政府及美国州政府中之作为立法机关的分支机构。反对者如欲坚持此点,则必须放弃其所追求的政府各部权力划分的著名原则。尽管可以退一步承认,按照前文对分权原则的阐述,将最后审判权委之于立法机关的一部可以不算违反。但虽非绝对违反这一完美原则,仅接近于违反这一点亦足以因而弃之而选择宪法草案所提出的方案。即使立法机关仅有通过不良法律的部分可能,亦难期待其在实施中产生稳健而不过分的情绪。很容易在解释法律时流露出主导制定法律时的同样精神;更难期待相同一部分人作为立法人员违犯宪法行事,而作为法官时却会着手补救。不仅如此,且既已建议法官行为正当即可继续担任此职,则可完全否定将最后审判权授予一由任期有限的人员组成的单位掌握,使案件由任期长远的法官初审,最后交由任期短暂、人员变动的单位裁定,实为荒谬。更不合理的是:将根据其长期钻研、谙熟法律而被选任为法官者的判决交由缺乏这种条件的人去修正与节制。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时很少考虑到适于任法官的条件。更应考虑到由于立法机关党派分歧的自然倾向,其所造成的难以实事求是的结果,亦有理由顾虑到派性的恶劣气氛可能侵入以公正不阿为其工作源泉的司法领域,不断形成对立面的习惯极易窒息法律与平衡概念。

    由于以上考虑,笔者赞成若干州的做法,将最后司法权不委之于立法机关的一部,而交付与一分开的独立机构。与视宪法草案此项规定为独出心裁、并无先例的看法相反,此种做法不过为新罕布什尔、马萨诸塞、宾夕法尼亚,特拉华、马里兰、弗吉尼亚、北卡罗来纳、南卡罗来纳与佐治亚州宪法的沿袭。宪法草案选择以上诸州宪法为蓝本实应加以赞赏。

    其次,上述所谓英国国会或若干州立法机关有权修正各有关法院的具体判决,而拟议中的合众国立法机关则无此权云云,亦与事实不符。无论是英国或是各州宪法均无以立法行动修正司法判决的授权;拟议中的宪法草案亦未较英国宪法或各州宪设立更多的禁区。不管前者或后者,不作此授权的唯一原因都是从法律与理性的一般原则出发的。立法机关在不超越其本身权力情况下并不能修正一件已经判决的案件;但立法机关可以为今后审判制定新的规则。在各州政府内全面实施的这一原则亦即拟议中的国家政府准备实施的原则。从任何角度均不能指出其任何差异。

    最后可以指出,曾有人一再提到所谓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关权限的危险,其实并不存在。歪曲或违反立法机关意志的个别情况可能不时有所发生;但是,此种个别事例永远不可能达到影响或阻碍整个制度实施的程度。这可以从司法权的一般性质,从它所涉及的对象,从它行使司法权的方式,从它本身的相对软弱性,从它根本没有力量作为其超越本身权力的后盾等诸方面可以得到保证。而且又可以由下述一点重要宪法牵制得到确保,即宪法规定授予立法机关对司法人员实施弹劾之权,做法是由立法一院提出,另一院判决。仅此一点即足以保证永远不会发生法官不断有意侵犯立法机关权限以至引起立法机关联合起来加以反对的情事,因立法机关可用撤去其法官职务加以惩治。因此可以排除此一顾虑,同时亦说明参议院成立弹劾法庭实有必要。

    在排除单独成立独立的最高法院的反对意见之后,以下可进一步考虑设立下级法院(63) 与这种法院与前者关系的问题。

    建立下级法院的用意显然是为了避免将属于联邦审理的一切案件悉交最高法院。其目的在于使全国性政府在合众国各邦或区域内设立或授权设立一种能够审理其辖区内属于全国性司法权性质案件的法庭。

    于是又有人问:利用州法院以完成相同任务有何不可?这可以有几种不同答案。虽然州法院的资格与能力应尽量肯定,仅就国家立法机关应有权将涉及宪法案件的审理权授予地方法庭这一点而言,立法机关有建立下级法院权仍应视为宪法草案的必要条款。授予某些州现有法院以审理此类案件之权即相当于建立具有相同权力的新法院。但是,何以不在宪法草案中作一有利于州法院的直接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确有充分理由不作如此规定。纵有高瞻远瞩之人也难预测地方主义情绪能否发展到使地方法院失去审理国家案件资格的程度,而且尽人皆可发现某些州法院的组成方式不宜于作为联邦司法系统的所属单位。州法院法官常为兼职,年年更换、独立性甚小,甚难期待其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如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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