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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对于拟议中审理弹劾案的法庭,已经出现一些主要的反对意见;我们一一加以评论,未必不会消除有关此事的其余不良印象。

    第一种反对意见是,有关条款把立法和司法权力混杂于同一机构,于是违背了权力部门应予分离的重要既定准则。这一准则的真实含义,我们已在别处讨论并予以确立,而且我们还已证明:只要各个权力部门在主要方面保持分离,就并不排除为了特定目的予以局部的混合。此种局部混合,在某些情况下,不但并非不当,而且对于各权力部门之间的互相制约甚至还是必要的。行政部门对于立法部门的法案,能够断然或有条件地予以否决,最有资格的政治学权威都承认,乃是对后者侵犯前者权力的不可缺少的屏障。由此,我们也不妨根据同样理由确认,有关弹劾的权力实在是立法机构手中防止行政部门侵权的重要制约手段;这一点前面也已述及。立法机构的两个部门之间的分工,赋予其一以控告权,其二以审议权,才能避免使同一些人同时担当原告和法官的不便;也才能防止在其任一部门中由于派性统治而对别人进行迫害的危险。由于判决需要参议院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对于无辜者的保障,有此补充条件,就将达到可以希望的最完整的程度。

    奇怪的是,那些毫无例外都自称拥护本州宪法的人,根据这里谈到的原则,却如此猛烈地攻击宪法草案的这一部分;而本州宪法恰好规定:参议院,同平衡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法官一起,不仅构成审议弹劾案的法庭,而且构成本州最高司法当局,复审一切民刑案件。平衡法院院长和法官,在人数上与参议议员相较,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实际上,说纽约州的司法权是寄于参议院也不为过。如果制宪会议的草案在这方面被指责违背了著名的分权准则————这项准则真是多次引用,却很少有人理解————那么纽约州宪法岂非过失更重得多么?(46)

    反对参议院作为审议弹劾案法庭的第二种意见是,这会使参议院不适当地掌握过多的权力,从而给予政府一种过于类似贵族统治的面貌。我们已经看到,参议院对于行政部门缔结条约和任命官员方面有认可权;如果在这些特权之外,再加上决定一切弹劾案件之权,据反对派说,这就会给参议院以支配性的影响。对于如此不具体的反对意见,实在不易找到十分具体的回答。用什么方法或标准,我们可以据以判定参议院具有过多的、过少的或者正好恰当程度的影响呢?撇开这类模糊不清、难以捉摸的估计,就每一项权力加以审查,并根据一般原则确定应该委之哪一部门才最为有利而最少不便,岂不更保险、更简单一些么?

    如果我们采取这一途径,即使不能达到更确定的结果,也会达到更清晰的结果。如果笔者判断不错,根据此前一篇专文的论述,以及下一篇论文的论述,似乎可以认为,制宪会议草案中对于缔约权的规定是完全恰当的。在官员的任命权上,参议院与行政部门配合的好处,笔者相信,也会在下一篇论文得到同样令人满意的阐明。笔者差堪自慰的是,笔者前一篇论文应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证明,要在参议院之外找到更为适合于委之审议弹劾案权力的机构,即使不是不现实的,也绝不是容易的事。如果情况确如上述,那么,对于参议院拥有过分影响的臆想中的担心,实在应该摈之于我们考虑范围之外。

    但是,这种假设,虽然不值一驳,其实已为有关参议员任期的论述驳斥过了。这些论述,根据历史上的先例以及事务本身的逻辑,已经证明,一切具有共和性质的政府中最得人心的部门,由于一般都为人民所属意,因而一般也就足以抗衡乃至压倒政府中一切其他的部门。

    但是,与这一最积极有效的原则无涉,为了保持联邦众议院的均衡,制宪会议的草案规定了若干有利于众议院的重要条款,以平衡委之于参议院的额外权力。提出有关财政法案之权,专属众议院。众议院还单独掌握提出弹劾的权利,这难道还不足以完全平衡审议弹劾案之权么?如果选举人多数不能一致选出总统,总统选举的裁决人也由众议院充当;无疑,这种情况即使不会时常出现,有时难免也要发生。此事经常存在的可能性,必然构成这一机构的有效影响源泉。在整个联邦中最优秀的公民间竞选联邦最高职务上决定谁属,这种虽是有条件的,但却是最终的权力,越多加考虑,就越觉得其重要。这种权力,作为施加影响的手段,必将压倒参议院所具有的一切特殊属性,这样预言大概也不为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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